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4民辖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科智远实验室科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119号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679076326U。
法定代表人:高学义,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诚志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4275718K。
法定代表人:窦现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河南荣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杰,河南荣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清风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000545225X8。
负责人:孙国权,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旗,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中科智远实验室科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智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诚志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志装备公司)、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民初2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科智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应认定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科智远公司与市场监督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实质为买卖合同,理由如下:1.从合同内容看,当事人双方为“供方、需方”,多处涉及“供货范围”“供方应提供全新未拆封产品”“货物运输”“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供方所交付货物品种、型号、规格、质量”“需方无理由拒收货物”,上述合同绝大部分合同价款均为货款。2.从附件内容看,均为中科智远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供货,并提供基本的安装、组装服务,也属于买卖合同范畴。3.诚志装备公司与中科智远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诚志装备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的实质也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诚志装备公司与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按照中科智远公司与诚志装备公司约定来确定。2017年11月15日,在中科智远公司与诚志装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时向双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既不是中科智远公司所在地也不是诚志装备公司所在地,因此原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中科智远公司住所在地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审查过程中,诚志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企业名称变核准通知书”一份,予以证明“郑州诚志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郑州诚志实验室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另提交平顶山市政府采购网“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平顶山市食品安全检(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实验室改造工程与监理公开招标公告”“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平顶山市食品安全检(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实验室改造工程及监理(一标段)中标公告”“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平顶山市食品安全检(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实验室改造工程及监理(一标段)合同”各一份,上述材料显示涉案项目位于平顶山市康复街与××路交叉口—××街××号院。本院组织中科智远公司、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中科智远公司、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企业名称变核准通知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诚志装备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但均认可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河南省××卫东区辖区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所诉及证据材料来确定。本案诚志装备公司原审所诉为请求中科智远公司及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其支付工程款,并在起诉时提供有中科智远公司与郑州诚志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诚志装备公司变更前名称)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予以佐证。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工程质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质量保证期等作出了约定,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特征,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科智远公司在上诉中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中科智远公司与诚志装备公司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甲乙双方发生纠纷时向双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管辖协议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平顶山市政府采购网“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平顶山市食品安全检(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实验室改造工程与监理公开招标公告”等显示涉案项目位于平顶山市康复街与××路交叉口—××街××号院,且中科智远公司、市场监督管理局均认可该项目地址位于河南省××卫东区辖区内,故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关于中科智远公司称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因不是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范畴,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中科智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民初24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郭 滨
审判员 陈小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明
书记员朱梦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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