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402民初4686号
原告:商丘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村××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08193F。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9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天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天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5519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充分保障了被告作为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益,不存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2013年6月,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收运司机职务。根据集团公司统一发展规划和危废运输要求,原告的母公司河南天辰环保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将原告经营的医疗废物收运业务调整由另一个全资子公司河南歌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营管理。2021年3月,原告在厂区公示栏及员工钉钉群发布通知,向全体员工告知运输业务、人员划转及河南歌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主管竞聘事宜,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员工对公司经营决策予以认可。原告经营的医疗废物收运业务转
由河南歌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营管理过程中,原告委派生产经理***、行政主管***、运输主管***等人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但从未向被告提出离职要求,也从未将被告的劳动关系转入河南歌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续。原告有效保障了被告的劳动权利及各项待遇,被告仍在原来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从事医疗废物收运工作,并领取原告委托河南歌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正常享受各项社保、福利待遇、休息休假等权利。因此,原告充分保障了被告作为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益,不存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二、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且系擅自离岗,自行离职。在原告与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因受***恶意挑唆,消极怠工,已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不利影响。2021年11月,被告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拒不执行正常收运工作安排,并在没有提交辞职报告,没有提前给主管领导任何请示的情况下,擅自离厂,并声称绝不再返岗。商劳人仲案字〔2022]0037号仲裁裁决书也认定,被告系在与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未协商成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工作岗位。因此,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既非原告违法解除,也非经双方协商解除,而是由被告单方自行终止。三、原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由被告单方自行终止,商劳人仲案字(2022)0037号仲裁裁决书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任一情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用人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严重侵害了答辩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答辩人自2013年6月开始在原告处从事收运司机工作,对工作认真负责,兢兢业业,并多次获得公司表彰。而原告在答辩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改变答辩人的劳动用工主体,作为直接涉及答辩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并未予提前告知及征求同意,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且原告在用工过程中还存在少交、漏交社保、拖欠答辩人工资等情形,严重侵害了答辩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即使是答辩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何况本案中并非答辩人主动离职,而是原告变相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造成答辩人被迫离职,故原告当然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答辩人不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并非擅自离岗自行离职,原告擅自改变用工主体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因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在与原告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完毕工作交接后才被迫离开。原告声称答辩人消极怠工在没有提前给主管领导任何请示的情况下擅自离厂系无中生有。河南歌亮货物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歌亮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享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与原告并非同一用工主体。在答辩人与原告所签定的劳动合同还存续有效的情况下,原告未提前告知答辩人将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擅自转移至歌亮公司,同时将答辩人的工资、社保、考勤等均转移至歌亮公司,实际上属于解除了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严重损害了答辩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在明确表示不同意与歌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第一时间选择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协商不成的情形下与原告的运输主管***进行工作交接完成后才被迫离开,并非擅自离厂,商劳人仲案字[2022]0037号仲裁裁决书中也对该情形予以认可,故答辩人并不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形,并非主动离职。原告称其未将答辩人的劳动关系转入歌亮公司,未向答辩人提出离职要求明显与事实不符。三、原告擅自改变用工主体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便如原告所称,原告基于实际生产经营之需,按照其母公司的部署将医疗废物运输业务划转至新成立的歌亮公司,此种情形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且原告擅自改变用工主体的行为实际上正是解除与答辩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当然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原告在用工过程中存在少交、漏交社保及拖欠答辩人工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答辩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应为答辩人补缴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及拖欠答辩人的2021年11月份的工资3862.4元。答辩人于2013年6月入职,但原告自2015年11月才开始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未及时足额为答辩人缴纳失业保险应予以补缴。答辩人于2021年11月24日被迫离职,但答辩人工资仅发放至2021年10月,2021年11月份24天的工资3862.4元未发放,原告应予以补发,此两项在仲裁裁决书中也予以确认,原告并未针对该两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在此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重新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进入原告商丘天辰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收运司机。2016年7月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止,工作地点为梁园区红旗农场。2019年6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7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从事收运司机工作,工作地点为商丘市。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2015年11月原告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2021年3月原告商丘天辰公司根据开办股东河南天辰环保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发展规划和危废运输要求,将原告经营的医疗废物收运业务调整由另一个全资子公司河南歌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营管理。2021年9月、10月河南歌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发放了被告工资,且自2021年9月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转为河南歌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发现后不同意与河南歌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遂与原告商丘天辰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21年11月24日向原告方的运输主管***进行工作交接后离开工作岗位。被告离开工作岗位前11月份24天工资3682.4元未发放,离开工作岗位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493元。被告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22)003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商丘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河南天辰环保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为股东、于2006年8月22日经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住所地商丘市××村××路西;河南歌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河南天辰环保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为股东、于2020年11月9日经荥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住所地在荥阳市××路××段××号××楼××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河南天辰环保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文件,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流水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6月入职原告商丘天辰公司持续工作到2021年11月离开工作岗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证实。因原告商丘天辰公司按照其集团公司要求将从事运输人员单独列入河南歌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而商丘天辰公司和河南歌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属两个独立法人单位,且住所地一个在商丘、一个在荥阳,在被告不同意将劳动关系转入河南歌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情况下引起争议,被告对工作进行了交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劳动法律规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至2021年11月离开工作岗位,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数额为6493元/月×8.5个月=55190.5元。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失业保险,因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案不予评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11月份未发放工资3862.4元,原告无异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商丘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55190.5元。
二、原告商丘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工资3862.4元。
三、驳回原告丘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商丘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