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商丘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4民终4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街坊办事处何庄村北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商丘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天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2民初4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天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2民初46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36045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仍在原工作地点从事医疗废物收运工作,未造成其失业,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1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通知现行有效,且立法原意亦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有冲突。本案中,根据集团统一发展规划和危废运输要求,河南天辰环保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上诉人系其全资子公司)将上诉人经营的医疗废物收运业务、人员、车辆划转至另一个全资子公司河南歌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亮公司),形成专业运输公司,包含***在内的原运输组成员,虽然转移了工作单位,但仍在原工作地点从事医疗废物收运工作,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造成其失业,故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应集团公司要求而将经营的医疗废物收运业务、人员、车辆划转至关联企业歌亮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对***的劳动权益未受到任何损害,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上诉人应集团公司要求而将经营的医疗废物收运业务、人员、车辆划转至关联企业歌亮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劳动关系在不同用人单位之间进行转移。上诉人应集团公司要求而将经营的医疗废物收运业务、人员、车辆划转至关联企业歌亮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在劳动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后,原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亦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如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上诉人亦非因劳动关系的转移而必须向***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等人的劳动权益未因劳动关系的转移而受到任何损害。首先,上诉人就***等人劳动关系的转移事项,充分尊重了***等人的意愿,保障了其知情权。2021年3月,上诉人在厂区公示栏及员工钉钉群发布通知,向全体员工告知运输业务、人员划转及歌亮公司运输主管竞聘事宜,包括***在内的全体员工对公司经营决策予以认可。上诉人经营的医疗废物收运业务转由歌亮公司运营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委派生产经理***、行政主管***、运输主管***等人多次与***进行沟通,但从未向***提出离职要求。其次,上诉人拟就***等人劳动关系的转移事项,有效保障了***的劳动权利及各项待遇,不存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与歌亮公司属于关联企业,本案***等人工作单位及劳动关系的转移,实质上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其关联企业间流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尽管上诉人与歌亮公司住所地分别在商丘和荥阳,但只是业务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等人的全部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其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从事医疗废物运输工作,工作内容、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休息休假等均保持不变,且***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歌亮公司的工作年限,其劳动权益未受到任何损害,故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单方自行终止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未与***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等人因受***恶意挑唆而消极怠工,已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不利影响。2021年11月,***严重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拒不执行正常收运工作安排,并在没有提交辞职报告,没有提前给主管领导任何请示的情况下,擅自离厂,并声称绝不再返岗。一审判决也认定,***系在与上诉人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工作岗位。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是由***单方自行终止,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上诉人擅自改变用工主体实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造成答辩人失业的事实,严重侵害了答辩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应当依法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称答辩人的劳动权益未因劳动关系的转移而收到任何损害,故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不能成立。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社保、考勤等转移至新成立的歌亮公司,并未提前告知和协商,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而且歌亮公司所在地为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与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在同一地点,劳动关系的转移会面临工作地点的改变,必会对被上诉人的生活造成不便和影响。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单方自行终止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擅自强行变更了被上诉人的劳动用工主体,造成答辩人被迫离职,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商丘天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0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被告***进入原告商丘天辰公司处工作,从事收运司机工作。2014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2021年1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被告从事三轮车司机工作,工作地点为商丘市。2014年3月开始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社会保险。2021年3月原告商丘天辰公司根据开办股东河南天辰环保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发展规划和危废运输要求,将原告经营的医疗废物收运业务调整由另一个全资子公司河南歌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营管理。2021年9月、10月河南歌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发放了被告工资,且自2021年9月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转为河南歌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发现后不同意与河南歌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遂与原告商丘天辰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21年11月24日向原告方的运输主管***进行工作交接后离开工作岗位。被告离开工作岗位前11月份工资2654.13元未发放,离开工作岗位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5元。被告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2022年3月31日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22)003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遂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原告商丘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河南天辰环保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为股东、于2006年8月22日经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住所地商丘市××村××路西;河南歌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河南天辰环保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为股东、于2020年11月9日经荥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住所地在荥阳市××路××段××号××楼××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3月入职原告商丘天辰公司持续工作到2021年11月离开工作岗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证实。因原告商丘天辰公司按照其集团公司要求将从事运输人员单独列入河南歌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而商丘天辰公司和河南歌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属两个独立法人单位,且住所地一个在商丘、一个在荥阳,在被告不同意将劳动关系转入河南歌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情况下引起争议,被告对工作进行了交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劳动法律规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至2021年12月离开工作岗位共计8年8个月,经济补偿数额为4005元/月×9个月=36045元。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因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不予评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11月份未发放工资2654.13元,原告无异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商丘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6045元。二、原告商丘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工资2654.13元。三、驳回原告商丘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商丘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丘天辰公司与河南歌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均属于相互独立的法人组织,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将被上诉人工资发放、社会保险和考勤转移到河南歌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属于单方对原劳动合同关系的变更。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对新工作岗位的安排,以及对上诉人未能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有异议,完成工作交接后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商丘天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商丘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