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天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洛阳天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洁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1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天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孙宗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洁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家俊,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洛阳天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安徽洁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2民初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洛阳天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人民法院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上诉人洛阳天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专用从事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环保治理的高新技术企业,公司拥有废气(氮气等)和废液(丁酮等)等污染物的处理技术。2015年6月22日,上诉人洛阳天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洁宇韩版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一条总则1.1款明文规定:“本协议为双方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的各项条款仅对(回收装置-氮气吸附技术)项目具有约束力”,故该合作协议仅针对上诉人单一产品,而不涉及其它产品。该合作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安徽洁宇未成功介绍一笔业务,此后该合同已终止。此事实,一审裁定也予确认。即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安徽洁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标的仅为氮气脱附,与涉案的杭州传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丁酮处理项目,该《项目合作协议书》效力不包括涉案的丁酮处理项目。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丁酮项目不存在书面合同,被上诉人至今也未提供与上诉人存在涉案丁酮项目居间合同的证据,一审法院强行以“合同履行地”争夺案件管辖没有事实依据。因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安徽洁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故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撤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2民初29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安徽洁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讼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2015年6月22日,其与洛阳天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安徽洁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传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商谈,促成《杭州传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丁酮废水处理项目合同》于2017年11月20日的签订,基于该事实,安徽洁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洛阳天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相关费用。因洛阳天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予履行,安徽洁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依据安徽洁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为居间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仅针对回收装置-氮气脱附技术项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丁酮废水处理项目,应适用一般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安徽洁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其就本案纠纷选择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洛阳天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属于对实体内容的抗辩,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洛阳天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献梅
审判员  丁 杰
审判员  司武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