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323民初549号之二
原告:洛阳弘泰隆重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京津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安,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能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琳,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百力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双湘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杨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早,北京大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弘泰隆重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隆公司)诉被告河南能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能量公司)、洛阳百力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力克公司)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安、被告河南能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远景、被告百力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泰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票据金额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结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8日,被告河南能量公司将票据号码70823104152977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作为退回多收原告货款的对价。2017年12月28日,原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洛阳市红发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以支付货款。之后,该张票据又经多次背书转让,但票据到期被拒付。依据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为此,票据持有人遂开始向前手逐一追索清偿。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和洛阳市红发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办理了清偿确认手续,后另行支付了货款,并在2018年12月4日向被告河南能量公司追索,但该公司没有配合。之后,原告又向该公司连续追索多次,均没有得到清偿确认。此外,被告百力克公司作为该票据的前手背书人,应对票据金额、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协商无果,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能量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被告百力克公司2017年9月28日背书给河南能量公司的,河南能量公司与百力克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该涉案票据系百力克公司支付河南能量公司的货款,河南能量公司取得该票据后,因与原告存在购销关系,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原告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2018年12月原告告知该票据被拒付,要求河南能量公司清偿票据款项,但原告没有向河南能量公司提供拒付的相关证据,因此河南能量公司没有予以接受。被告河南能量公司认为该票据是被告百力克公司背书给被告河南能量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现在票据无法兑付,被告百力克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故原告诉求的票据金额10万元应由被告百力克公司支付,不应由被告河南能量公司承担,河南能量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百力克公司辩称:1、本案纠纷是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是指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引起的纠纷,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在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或者法定情形出现时才可以行使。在本案中,原告所持汇票信息不完整、背书不连续,不能依法享有票据所载权利。因此,原告未能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的规定,而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系涉案票据的付款人,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2、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河南能量公司、百力克公司等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本案中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系涉案票据的付款人,根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原告应持有付款人的有效拒付证明,才能向百力克公司主张权利。3、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百力克公司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于2018年12月20日在其网站发出《警情通报》1份,其上载明: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8日决定对孙珩超等8名涉案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本案的案件事实与上述通报的犯罪嫌疑事实存在高度的类似,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处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涉案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并未提供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立案受理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弘泰隆重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王向辉
人民陪审员 师淑利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