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323民初549号
原告:洛阳弘泰隆重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京津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能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晴,女,汉族,1994年10月11日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洛阳百力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双湘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早,北京大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洛阳弘泰隆重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能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洛阳百力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洛阳百力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对涉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案件均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河南能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洛阳百力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原告依据上述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故被告洛阳百力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洛阳百力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