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22民初1611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正,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告:鹤壁卓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宝山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宝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成,男,住鹤壁市山城区。
原告***与被告***、鹤壁卓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正、被告***、被告卓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66619.54元;2.卓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7日***雇佣我在卓远公司从事瓦工工作。11月26日,我在干活时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并住院治疗。被告未对我进行赔偿,我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在涉案工地受伤属实。我没有承包工程,我是给被告公司干活的,工程款到现在还没有给我算。我在被告公司是清包工,***来上班时我就告知他一定要注意安全,如果出现问题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自己也应承担一半责任。
被告卓远公司辩称,***承建了我公司的办公楼及地面工程,涉案的门岗房包括在内。***为***提供劳务,与我公司无关系,应依据案件事实由***及***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户口本及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南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图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陪护证及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毕业证及贫困学生告知书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陪护人员是否进行了陪护,出具工资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家庭贫困。本院认为,陪护证系***住院的医院依据***的病情所出具的,且与司法鉴定意见中载明的护理人员数量相一致,陪护证及陪护人员身份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出具工资证明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工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毕业证及贫困学生告知书,不能证明***居住在城镇,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承建了卓远公司办公楼、门岗房等工程。***受***雇佣,2018年11月26日在门岗房施工时,不慎踩空,从脚手架上跌落到两个脚手架中,卡在两个脚手架中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7、8、9、10、11),***于2018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月,避免剧烈活动;3月后复查胸部及上腹部CT平扫、重建;1年后取出内固定置入物(需费用约定15000元)。诉讼过程中,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摔伤后致左侧第6-11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1人,护理期限为40天;***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10000--12000元。***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095.05元、误工费11240.7元[112.3元/天×(19天+90天)]、护理费8445.84元[(108.28元/天×(19天×2人+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交通费400元(酌定)、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7661.48元(13830.74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付炳祥5715.61元(10392.01元/年×11年÷2人×0.1)、付艳2078.4元(10392.01元/年×4年÷2人×0.1)、付鑫3117.6元(10392.01元/年×6年÷2人×0.1)、孙秀英1299元(10392.01元/年×5年÷4人×0.1)、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5883.68元。***收到***医垫付的药费用25000元。
本院认为,***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施工中没有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对造成***的损害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施工期间,高处作业时忽视自身安全,对造成自身损害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因此***应自行承担其各项经济损失的30%,***应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84618.58元(120883.68元×70%)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先行垫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64618.58元。
卓远公司交由***建设的工程,属建筑活动,依法应由具有专业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承接施工,卓远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导致发生事故给***造成损害,卓远公司对***的经济损失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4618.58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25000元);
二、被告鹤壁卓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2.39元,由原告***负担1670.9元,被告***、鹤壁卓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6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利利
审判员 尹凤艳
审判员 孟凡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力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