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冀01执3115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曾用名: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某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法定代表人:武某,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22)冀01民初4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12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诉讼阶段,本院作出(2022)冀01民初49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2024)冀01执保168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现因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903576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