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402民初4341号
原告:河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丙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原告河北某乙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某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河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