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三门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建工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6民初11201号 原告:三门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三门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货款772,800.85元及利息(以772,800.8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9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某甲公司早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但截至目前仍欠付772,800.85元及暂记利息87,500.37元,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成讼。 某乙公司辩称,认可买卖合同事实,不认可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数额,应为558,388.78元。利息基数有异议,利息计算标准没有依据,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利息起算时间认可。本金结算金额有误差,2018年1月的结算单没有按合同单价执行,多结算了173,272.07元,合同外结算的水的部分,自2018年1月至2020年10月共计结算名称为水的金额为41,140元,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7年10月2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MX-物资-2017-006-1号),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施工的三门峡天鹅湾社区西区工程提供混凝土,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要求提供混凝土。2020年6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该合同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双方确认该份合同的总价款为26,911,272.54元,明确约定该价款系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总价款,某乙公司已完成最终结算义务,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结算纠纷。截止该封账协议签订之日,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24,000,000元。 2.2019年7月1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F-买卖-SMX-2019-005),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施工的三门峡天鹅湾社区西区工程提供混凝土,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要求提供混凝土。2021年7月2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该合同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双方确认该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6,931,857.72元,明确约定该价款系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总价款,某乙公司已完成最终结算义务,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结算纠纷。截止该封账协议签订之日,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15,250,000元,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欠款金额为1,681,857.72元。双方均认可上述两份合同及相应封账协议确认的货款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某乙公司当庭对封账协议确认的数额予以否认,主张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应扣除多结算的173,272.07元。某甲公司述称混凝土结算单价并非固定单价,按照市场行情变动,最终以结算单为准。 3.2020年6月1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F-买卖-SMX-2020-0003),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施工的三门峡天鹅湾社区西区工程提供混凝土,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要求提供混凝土。根据双方2017年4月24日至2021年10月的混凝土结算单,上述三份合同累计结算金额为47,422,800.85元。某乙公司对结算单不持异议,但对2018年1月16日至2020年10月结算的水的单价和金额不认可,理由为合同无约定,主张扣除41,140元。 4.某甲公司主张货款的计算方式为:累计结算金额减前两份合同封账金额,减某乙公司已付款金额。某甲公司对该计算方式不持异议,但主张还应扣除多结算的173,272.07元和水的金额41,140元。庭审过程中,某乙公司又以质保期未到期为由要求扣除5%质保金。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三份《商品砼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庭均确认编号为SMX-物资-2017-006-1号和BF-买卖-SMX-2019-005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封账协议亦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并表明无争议,现某乙公司却主张多结算、多支付了173,272.07元,显然与约定不符,故不予采信。某甲公司根据结算金额扣除封账金额后计算得出合同编号为BF-买卖-SMX-2020-0003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结算金额,某甲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尚欠货款金额为772,800.85元,中铁建工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扣除的水的结算金额,因某甲公司交付的货物中包含水,中铁建工仅凭合同未约定水的单价即否认结算单的结算金额,显然与事实不符合,双方在结算时已经对水的单价和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真实意思表示,某乙公司主张扣除,与意思表示不符,故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扣除5%质保金,因双方约定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30日内支付,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明确质保期应从何时起算,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某乙公司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涉合同第9.1条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某甲公司的主张不符合约定,某乙公司的抗辩成立,但因中国人民银行现已不发布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门某某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2,800.85元及利息(以772,800.8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三门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3元,减半收取计6,201.5元,由三门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负担151元,由某某建工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