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7101民初50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0年7月3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95年8月3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52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093.98元(按年利率3.7%,自2022年4月14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24日);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承包了位于呈贡B地块60班小学建设项目,并将该项目中渣土运输工作分包给***。2022年4月,***将渣土运输工作分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找运输司机将渣土运出。***未支付事前约定的预付款,在原告完成运输后,也一直未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没有签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本案的实际承运人是***,被告已经和***签订了协议并进行了结算,付清了运费。原告没有清运渣土,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清运费及利息。3.双方在没有达成合意之前,被告预付了50000元给原告,因原告没有清运渣土,无权收取预付款,应当将50000元返还给被告。原告是无理起诉,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原告渣土清运费50000元,并承担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于2022年3月10日经朋友介绍认识,***为***清运呈贡高铁南站中铁十六局A3地块的渣土,约定清运费为1000元一车,该运输已结束,运费已结清。2022年4月9日,***又联系***,要为***清运位于呈贡B地块的渣土,***提出按1000元一车计算,***没有同意。***于2022年4月11日联系***,由其组织车辆清运了91车渣土,至2022年4月13日,共清运348车渣土。2022年4月29日,***向***的女友***转账90000元作为预付运费款。2022年5月16日,***让***支付运费,因***还未与***就运费达成一致,***通过微信分四次向***转款50000元。2022年7月15日***和***协商一致,以每车640元的价格结算运费,双方签订了《结算证明》,补签了《土方运输接纳协议》,***向***付清了348车的渣土清运费222720元。***与***没有签订合同,渣土不是***清运,***无权收取反诉原告的50000元预付款,应当返还***。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答辩称:***与***之间的合同是通过对话的方式,以要约的形式发出,要约到达对方即生效,***已经对该要约作出了承诺,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向***转账的行为,即可以视为答应***的要约,***已经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虚假诉讼,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的反诉,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证据,***认为《运渣方案》和聊天记录等都涉及之前的运输,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和***就呈贡B地块60班小学建设项目的渣土运输达成协议并运输,本院不予确认。2.***提交的《土方运输接纳协议》《结算证明》《电子转账记录》,***认为协议是倒签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和***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由***清运渣土,***向***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微信转账”,不能证明其向***支付的款项是预付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和***之间在2022年曾有过运输合作关系。***(甲方)和***(乙方)之间就土方运输达成协议,由***为***在高铁南站A2地块的土方工程运输土方,土方接纳地点为大脚箐,运输单价为640元/车。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向***支付了运输费用。***自认双方达成的《土方运输接纳协议》为结算时补签,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时间落款为2022年4月10日。后***主张其为该项目的运输方,向本院起诉***并要求其支付费用,***提起反诉。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和***之间是否就相关项目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是否应当向***支付运费;2.***是否应返还***50000元。
关于***和***之间是否就相关项目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是否应当向***支付运费的问题,本案中,***提交的《运渣方案》系其自行出具,没有对方的签字,且***否认双方就***主张的项目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方案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协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双方通过微信进行协商,不能证明和***就运输事宜达成一致;***提交的票据没有记载运输物、项目名称、金额、运输的起运地和到达地等基本事项,也没有加盖相应的公章,不具备基本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运输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其主张的项目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对方欠其运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返还***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承认***之前曾为其运输渣土,***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其向***转账,但不能证明所转是什么款项,也不能证明支付的是预付款,且不能排除是支付***之前运输渣土的款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和***的反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