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民终11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工程公司。
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4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某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结算协议》,某建设公司已就涉案合同全部结算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张某2014年1月23日所签《结算协议》有效,某建设公司尚欠113110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张某曾是某建设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2020年8月已调出某建设公司),其并不是合同约定的结算人员,某建设公司自始至终也并未授权张某办理工程结算事宜,某工程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既无某建设公司盖章,也无原合同代表人冯某签字,故该《结算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2.关于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利息基数及利息起算日期均不符合事实。首先,某建设公司已结清所有分包款项,不存在拖欠,故不应发生利息计算问题。其次,即使根据《结算协议》认为某建设公司还应支付某工程公司分包款项,但《结算协议》明确注明“双方协议付款,质保金支付比例及时间待议”。原合同也约定“除5%质量保修金外的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故5%质保金不应从办理结算后的一个月后(2014年2月24日)即开始计息,而应从《结算协议》签订开始起二年,也就是2016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质保金的利息。所以,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于法无据。3.关于诉讼时效。某工程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距今已10年8个月,某建设公司末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3日,距今也已9年7个月,期间某工程公司从未向某建设公司主张过付款。某工程公司仅能向法院提交一份2024年8月6日与张某的通话录音作为其主张付款及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距《结算协议》已10年有余,据某建设公司末次付款也9年有余,即便此次催款真实发生,也早已超出诉讼时效。张某在通话中并未承认存在签订《结算协议》及欠款的事实,更没有作出超过诉讼时效仍同意付款的承诺,只是明确告知对方其已离职。张某自始自终都不是某建设公司授权的办理结算及还款的人员,某工程公司对其的催款根本不能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
某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某建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结算协议》第二款中工程款支付中双方协议付款后是句号,说明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
某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13110元;2.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1131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0日,甲方某建设公司与乙方某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将某工程分包给某工程公司,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地下室底板、侧墙、车库顶板、坡道、地下水池、集水坑、电梯底坑内壁、厨房、卫生间,合计总工程造价约为1198300元。合同工期定于2012年8月25日开工。乙方按合同工期每延期交工一天,应交付的违约金额和计算方法为:乙方每延期一天交工,乙方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交纳罚款,或甲方直接从乙方结算款中直接扣除。合同第4条约定,甲方代表为项目经理冯某,乙方代表为林某;第5条约定,合同工程承包价款1198300元,工程承包价款最终按结算额为准,计算方式按北京市2001年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相关规定计算;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约定该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不作任何调整。不发生任何洽商、变更及索赔事宜。工程质量检查及验收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验收和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验收评定标准为依据,依照甲乙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验收。合同正本两份、副本四份,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分别保存。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完成量70%;除5%质量保修金外的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落款发包方处有冯某签字并有某建设公司盖章,承包方处由林某签字并有某工程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盖章。
一审诉讼中,某工程公司表示双方在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工程款为963110元,但是某建设公司只支付了850000元,尚有113110元未支付。为证明主张,某工程公司提交了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其上记载发包方某建设公司某项目部,承包方某工程公司,根据甲乙双方2012年9月10日签署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及施工现场完成的实际情况,双方结算如下:一、结算价款:施工部位地下室底板、侧墙等,金额963110元;二、工程款支付:双方协议付款,质保金支付比例及时间待议;三、未尽事宜执行原合同条款。合同落款处有发包方委托代表人张某签字;承包方某工程公司盖章及委托代表人林某签名。某建设公司不认可结算协议真实性,表示其公司确实有员工叫张某,但不是该项目负责人。同时对于某工程公司施工部分已经完成结算,其公司在2013年2月4日、2014年1月25日、2015年2月3日分别向某工程公司支付4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合计850000元工程款。
一审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某工程公司的项目部分已经竣工,项目也已投入使用。法庭询问某建设公司付款的依据,其表示无法提供具体材料,因为项目完工已久。同时,某建设公司主张某工程公司的主张超出诉讼时效。某工程公司不认可,表示其公司一直在向项目负责人张某主张,并提交了一份2024年8月6日与张某的通话录音,其中,林某询问是张某吗?张某确认。之后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表示因为某建设公司抗辩案件诉讼时效过了,希望张某出庭证明。张某表示要不是林某打电话,还听那小胖子谈点事,并表示我现在不在那个单位了,这是麻烦。张某表示我琢磨琢磨。某建设公司不认可录音真实性。一审庭审中,法庭根据某工程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拨打张某电话,在法院表明身份后张某挂断,之后电话无人接听。
同时,某工程公司表示因为双方在2014年1月23日签署《结算协议》,因此应该2014年1月24日付款,故从该日主张利息,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对于法院释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发生变化,其表示坚持按此主张,法院依法调整。某建设公司不认可,表示双方并无约定,且数额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另外,某工程公司表示本案中仅主张未付款113100元,不涉及其他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在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某工程公司完成工程负责部分之后,某建设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根据双方确认,某工程公司负责的项目部分已经完工,且已投入使用,因此某建设公司应当依法付款。关于支付款项,某工程公司提供了《结算协议》,该协议上虽然仅有发包方委托代表人张某的签名,未有盖章,然在某建设公司自认公司原来确有员工叫张某的情况下,其应当对该签字非张某所签负有举证责任。与此同时,从某建设公司自认的已经向某工程公司付款850000元的事实但是无法提供具体的付款依据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某工程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能够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据此,某工程公司主张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的11311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一节,某工程公司主张在2014年1月23日签订《结算协议》,某建设公司次日应予支付,其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故应当支付利息。对此,法院认为,《结算协议》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从合同可见双方约定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余款,据此推算支付时间应为2014年2月23日之前。现某建设公司未按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某工程公司主张利息合法有据。关于起算点,法院依法调整为2014年2月24日,关于基数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利率,由于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开始使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法院依法自该日起将利率标准进行调整。
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本案中,鉴于《结算协议》明确约定质保金支付比例及时间待议,可见双方并未就最终的付款时间进行协商。而且,某工程公司提交的录音可以印证张某确实没有否认某工程公司主张款项的实际情况。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某建设公司抗辩案件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113110元;二、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利息(以11311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某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建设公司提交张某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某建设公司为张某缴纳社保的时间是2014年1月到2020年8月,证明张某已经调出某建设公司,社保截止日期是2020年8月。某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2014年签《结算协议》时张某确实是某建设公司的员工,张某接管了项目经理冯某的业务,开始冯某是项目经理,后来冯某调走了,张某是项目经理。
某工程公司申请冯某出庭作证,冯某发表证言如下:某工程公司就防水工程曾经向冯某要过工程款,给冯某打过好多次电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7年前后也打过电话。冯某告知某工程公司找张某,防水工程在冯某没离职时张某就接手了,当时是2012年、2013年,张某是项目经理。某工程公司主张冯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张某是接任冯某的项目经理,某工程公司一直在要钱,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某建设公司认可冯某曾担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2017年2月社保终止,对冯某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存在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另,某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某建设公司关于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的上诉意见。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结算协议》的效力;二是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三是诉讼时效是否超过。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某工程公司已完成约定工程项目,某建设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工程款,某建设公司主张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未对付款金额依据提交证据。其次,《结算协议》虽无某建设公司盖章,但有张某作为发包方委托代表人签字,根据某建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张某在《结算协议》签订时是某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员,并且其负责管理案涉项目;再次,根据二审中冯某的证言,张某是接手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某工程公司基于张某的项目经理身份,有理由认为张某有权代表某建设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因此,一审判决依据《结算协议》认定双方工程款的结算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某建设公司以张某无权办理工程结算事宜为由主张《结算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结算协议》约定,双方协议付款,质保金支付比例及时间待议,未尽事宜执行原合同条款。因此,在双方对付款时间、质保金支付比例未另行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原分包合同约定履行,即除5%质量保修金外的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按照上述约定,质保金应为48155.5元,除质保金之外的欠付工程款为64954.5元,此部分欠付工程款的应付日期应为结算后一个月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2月24日。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并无约定,某建设公司主张从《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也就是2016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质保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某工程公司亦表示认可,本院对于某建设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工程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结算协议》签订后,某工程公司一直在向某建设公司的前后两任项目经理冯某、张某主张案涉工程款。某建设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416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416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利息(以64954.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8155.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某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