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16民初15942号
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西咸发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金湾科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西咸发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1年7月19日,陕西XX**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西咸新区沣西新城XXXXXXX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西咸新区沣西新城XXXXXX项目,建设地点位于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建筑总面积5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总体平面规划设计及调整、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包括但不限于装修、水、电、暖通、消防、户外活动区等设计);使用功能所需的全部材料和设备,包括园区专用设施设计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的施工,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所涉及的范围;软装、环创,包括但不限于空间装饰、窗帘、文化墙、招牌广告等设计及安装。施工日期为2021年7月5日至同年9月5日,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同时约定由原告提供质量保证金,其中,装修(含设计)费用和软装环创改造费用预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货物)费用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设备质保期为6个月。2021年7月28日,原告、被告及陕西XX**有限公司签订《西咸新区沣西新城XXXXXXX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原告与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签订的《西咸新区沣西新城XXXXXXX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中属于陕西XX**有限公司的责任、权利、义务全部由被告概括受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21年9月6日完工,2022年5月24日通过验收,被告出具了《工程验收单》。原告在合同约定的12个月缺陷责任期满后向被告提出支付质保金申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综上,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自2022年5月24日验收合格之日起已届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预留的质保金,并承担延迟付款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230.44元;支付违约金6982.11元(以57230.44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4年1月24日);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内容包括工程设计、施工、装饰装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等工程内容均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应由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