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7288号
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昌东高校园区紫阳大道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86715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天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南长安街与滨河大道交汇处(南长安街壹号项目)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55234280X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天磊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天磊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43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45487元(2021年9月18日至2023年8月15日)计算方式为:以6432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6887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签订《专项监测合同》及《补充协议1》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违约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已违约,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就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天磊置业公司辩称:根据监测合同5.3条、第5.4条约定,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及付款申请表,否则无法证明付款金额和达到付款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原、被告就西安市徐家寨城改东西规划路(南长安街-皂河)市政工程对地铁二号线韦曲南站后配线隧道结构影响专项监测工程签订《西安市徐家寨城改东西规划路(南长安街-皂河)市政工程对地铁二号线韦曲南站后配线隧道结构影响专项监测合同》,约定该项工程由原告承包,合同总价包干金额为280000元,包含6%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5.3条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采取银行电汇、银行汇票、网银支付,乙方委托专职人办理结算及收付款业务,填写工程量结算单及付款申请表。由甲方相关部门签认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单及付款申请表为付款依据。”合同5.4条约定:“本合同税金缴纳及发票开具事宜按工程当地税收管理政策执行。乙方自行办理相关税务报验登记手续,按工程所在地税务管理部门规定开具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符合国家相关税法的规定,并通过甲方财务部门的认可,甲方见发票付款。乙方不开具发票,甲方有权不付款。如因乙方自身原因不能适应新的税收政策,导致甲方税费增加的,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如因乙方发票开具不及时而影响乙方回收工程款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202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西安市徐家寨城改东西规划路(南长安街-皂河)市政工程对地铁二号线韦曲南站后配线隧道结构影响专项监测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基于原合同范围调整,案涉工程补充协议价格为503220元。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开具发票金额为1400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付款140000元。原告又于2021年10月26日开具发票金额为643220元,现被告未付工程款为64322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坚持答辩意见,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徐家寨城改东西规划路(南长安街-皂河)市政工程对地铁二号线韦曲南站后配线隧道结构影响专项监测合同》、补充协议、开工指令单、会议记录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322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原告履行了合同相应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西安市徐家寨城改东西规划路(南长安街-皂河)市政工程对地铁二号线韦曲南站后配线隧道结构影响专项监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采取银行电汇、银行汇票、网银支付,乙方委托专职人办理结算及收付款业务,填写工程量结算单及付款申请表。由甲方相关部门签认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单及付款申请表为付款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填写工程量结算单及付款申请表的时间,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天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3220元;
驳回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7元,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643.5元,由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325元,由被告西安天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3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