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中勘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8民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7日出生,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住***市,系***市老街街道六号小区第一社区工作站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镇*****民委员会,住所地***市***镇*****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阿不都外力,该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系***市***镇*****民,住***市。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住***市。 原审第三人:孜比力,男,1966年5月1日出生,住***市。 原审第三人:斯拉皮力,男,1968年9月1日出生,住***市。 原审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分院,住所地新疆***市22小区城区北四路179号。 负责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勘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开发区东六路72-C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孜比力、斯拉皮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分院(以下简称建工院)、***中勘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8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阿不都外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孜比力、斯拉皮力、中勘院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建工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价款288615.72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1544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原审中提供中勘院的处理建议、建工院的设计变更、竣工验收报告、经济技术签证及***、***、斯拉皮力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在施工*******车间地基及车间地面防水时,因地质发生变化,工程进行设计变更,致使工程量及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事实。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增加工程内容为:挖土量、浆砌卵石、**回填、增加一道圈梁、地面防水等,实际施工增加工程量价款为288615.72元。3.上诉人原审中申请对变更增加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 *****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车间地基及车间地面防水工程签订的合同系定额计价合同,工程单价及工程量均系定额。双方已对合同履行完毕,上诉人已就定额部分的工程款予通过诉讼进行主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其再行计算工程量也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2.双方争议的事实已通过诉讼解决,上诉人的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讼。原审根据实体内容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上诉人起诉其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其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他意见同意*****的答辩意见。 ***辩称,上诉人正常施工的范围内有一层圈梁,其在所谓的增加工程量中又把圈梁重新计算一遍属于重复计算。其他意同意*****的答辩意见。 孜比力、斯拉皮力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中勘院辩称,坚持一审中的答辩意见。 建工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车间地基等增加项目工程款288615.72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115446元(288615.72元×5%×8年,2013年1月至2021年2月);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场,工程总造价为972893元。同年6月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的*******场做砼地坪,工程期间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其中被告***为被告*****的代表,但被告***的名字系原告自己所写,工程总造价为188063元。 2018年3月21日,原告以被告*****欠付工程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2018年6月19日,法院依法作出(2018)兵9001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其中对原告提供的经济技术签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证实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因而增加工程款288615.72元的事实未予认定,现该判决已生效。 现原告认为其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及增加工程款288615.72元的事实,故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然无法证实*******车间工程新增的工程量为多少及增加工程款为288615.72元,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主张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及产生了工程款288615.72元,举证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增加的工程范围及工程量;第二、在该院依法作出的(2018)兵9001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中,原告**新增的工程为***乡*******车间项目,在本案中又**因**厂地基存在问题导致工程量增加,前后**矛盾;第三,本案中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288615.72元所依据的证据即经济技术签证和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均在(2018)兵9001民初1842号案件中进行了举证但并未采纳,现原告虽提供了新的证据,但亦无法证实增加了多少工程量,新增的工程范围亦无法确定;第四、原告主张新增工程款为288615.72元,但其所作的预算并未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同意。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被告***给付工程款288615.72元及给付利息损失11544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1.原审第三人***二审**,当时其是*****的村委会书记。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包给上诉人,当时约定价款是97万元左右。施工过程中发现**场下面是以前砖厂的大坑,建工院表示如果继续在此施工将来有坍塌的危险,建议继续往下挖到底。当时有一半的工程挖到2.9米就见到原状土(该大坑下的坚硬泥土),另一半挖到6.3米见到原状土。施工过程中,其和原村主任去现场,***当时说要多花10万元左右就可以完成。其和原村主任就想按10万元的标准让***继续干。第二年上诉人自己做了预算,增加部分变成28万余元。村里上会讨论这事没有通过,事情就搁置了。上诉人***认为*****的事实基本属实,但认为其加挖的深度是按照经济签证记载的深度挖的(2.6米+5米)。 2.上诉人提供的案涉工程的经济技术签证中显示,上诉人在原设计2.6米的基础上加挖5米,增加的工程量以上口宽9米,下口宽2.5米,长55米计算增加的挖土体积为1581.25立方米。 3.上诉人二审中**其要求***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是*****派去的代理人,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人。 4.***、孜比力、斯拉皮力二审**其不知经济技术签证的内容,其在上面签字时并不知道上诉人具体干了多少。 5.各方当事人二审中认可上诉人确实存在增加工程量的问题,仅对多挖工程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 6.(2018)兵9001民初1842号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认定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10日竣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13年六个月至一年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及***给付工程款288615.72元及利息损失11544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实际增加工程量价款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在加挖前表示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10万左右。上诉人虽然对*****的加挖深度提出异议,但对*****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加挖工程价款按10万元左右算并无异议。本院根据***二审**上诉人实际加挖的深度,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经济技术签证中对案涉工程的上下宽、长度等内容,对上诉人实际加挖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经核算,上诉人实际加挖的工程量分两部分,其中一半工程加挖至2.9米,则该部分按上口宽9米,下口宽2.5米,总长度为55米,实际加挖深度0.3米(2.9米-设计深度2.6米)计算,加挖工程量为47.4375立方米[(9+2.5)×0.3÷2×55÷2];同理,另一半工程加挖至6.3米,则该部分按上口宽9米,下口宽2.5米,总长度为55米,实际加挖深度3.7米(6.3米-设计深度2.6米)计算,则该部分工程量为585.0625立方米[(9+2.5)×3.7÷2×55÷2],以上共计632.5立方米。上诉人按照1581.25立方米计算工程价款为288615.72元。根据其*****上诉人施工632.5立方米与1581.25立方米的比例进行测算,上诉人施工632.5立方米工程价款约为115446.288元(632.5÷1581.25×288615.72),与双方约定按10万计算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基本接近。以上核算可知,按*****的加挖量测算后得出的工程价款,基本可以印证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按10万元算的事实,故本院对*****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双方约定按10万元计算案涉工程的增加工程量价款。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被上诉人*****怠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承担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上诉人未及时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亦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一半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双方没有对欠付工程款进行利息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10日竣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13年六个月至一年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上诉人按5%的年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利息为2万元(10万元×5%×8年÷2)。 关于上诉人此次所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上诉人虽然在(2018)兵9001民初1842号案件中涉及到增加的工程量的内容,但该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比较薄弱,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为由,未认定该部分事实,该判决书判项中并不包括驳回其相关诉讼请求的内容。上诉人就多增加的工程量再次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责任的依据是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人,经查,该工程系被上诉人*****所有,***仅为租赁使用人,上诉人要求其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870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市***镇*****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00000元; 三、被上诉人***市***镇*****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利息损失2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61元,共计1104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7744元,被上诉人***市***镇*****民委员会负担3297元,被上诉人***市***镇*****民委员会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杜 丹 书 记 员 矫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