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327民初1980号
原告:石河子中勘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东六路72-C号。
法定代表人:吕玉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瑶,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1月10日出生,现住河南省义马市煤化工产业区义马瑞能化工有限公司,现住河南省义马市。
原告石河子中勘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河子设计院)与被告**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河子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勘察合同价款630000元;2.判令被告因未按期支付合同价款而产生的利息61595.62元(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新疆天利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新疆天利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地质勘察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6万吨/年多晶硅项目(一期)装置区地质勘察工程,合同价款700000元,约定在勘察方将正式勘察报告交付后,支付90%的价款,合同履行后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勘察后,出具的勘察报告并进行了交付,新疆天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新疆天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注销,约定债务承担人为被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河子设计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地质勘察工程勘查合同》、勘察工作量证明、《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电子回单各1份,发票7张,聊天记录1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以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新疆天利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地质勘察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名称为6万吨/年多晶硅项目(一期)装置区地质勘察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3日,报告交付时间为2017年5月3日;合同价款为700000元;付款节点约定为:勘察方将正式勘察报告、全额工程行业发票(6%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后,支付90%的工程款项,剩余10%作为质保金和勘察方履行协助、保密及后续服务的费用,主体结构交付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质保金;付款方式约定为:本项目合同价款的支付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合同签订后,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无息),合同履约完成后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2017年3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票向新疆天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元。2017年4月5日现场勘察完毕,于2017年5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新疆天利新能源有限公司送达了勘察报告。2019年11月8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6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新疆天利新能源有限公司现已注销,该公司股东为被告**一人,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原告与新疆天利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地质勘察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新疆天利新能源有限公司已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勘察报告并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合同90%价款,计630000元(700000元×90%),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价款6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61595.6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需要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价款,而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利息61595.62元,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且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理应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中勘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勘察费63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石河子中勘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石河子中勘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91元,由原告石河子中勘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791元,由被告**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慧 春
审 判 员 阿力木江
人民陪审员 刘 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史 彩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