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4民终4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飞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中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会展,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祥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艺,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飞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会展,被上诉人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一份原件,不符合证据要件,无法验证真伪。二、假如被上诉人证据为原件,也不能证明其主张。1、汇款单显示,款项是从吴祥领账户支付到宋海涛账户,不能证明是公司行为。吴祥领和宋海涛虽时任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二人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不能认定为公司之间的交易。2、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聊天双方为“飞扬环保-尹朝阳”和“心可以随风飘吗”,“飞扬环保-尹朝阳”显示是上诉人一方的员工,怎么能代表被上诉人。“飞扬环保-尹朝阳”备注名称为“飞扬对账-宋总夫人”,但微信备注可以随时随意更改,不能据此认定“心可以随风飘吗”是上诉人一方的人员。3、备货单和出货单上没有上诉人签字或盖章确认,被上诉人可以随意制作,不能据此认定该出货单为上诉人一方出具。4、备货单显示客户名称Simon;出货单显示客户名称王军,没有被上诉人任何信息,与被上诉人也无任何关系。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吴祥领先前曾是上诉人的员工,从上诉人处离职后仍为兼职业务员,一直与上诉人和宋海涛另有经济往来和纠纷。吴祥领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存在渎职和意图侵占、诈骗行为,给上诉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上诉人可以选择通过诉讼解决,也有权选择通过行使抵销权等私力方式救济。上诉人的证据与本案密切相关,一审却认定与本案无关错误。抵销权是法定权利,完全不需要另行诉讼解决。如吴祥领向宋海涛汇款属实,宋海涛和上诉人完全可以行使抵销权抵偿其前期欠款。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通过微信达成买卖合同的情况,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货款。本案纠纷实为吴祥领与上诉人和宋海涛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
万邦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多笔业务均是通过电子网络信息交易,这是信息化时代的体现,广泛用于社会各个领域。2016年11月18日双方通过微信达成买卖合同,现被上诉人按约将货款汇入上诉人指定账户,可上诉人收款后迟迟不予发货,也不退还货款,被上诉人无奈只能提起诉讼。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网上交易,被上诉人发出网上购货要约,上诉人发出配货单视为承诺,买卖合同即成立。如当前网上交易、支付、物流运输、快递送货上门一样,是众所周知的网上交易习惯。上诉人对收到被上诉人货款46681.2元后至今没有供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或相反证据,仅以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另有其他经济往来,否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飞扬公司返还货款46681.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8日双方通过微信约定:万邦公司购买飞扬公司生产的TDS笔皮套防滑点5000支,单价8.3元,共计货款42150元;TDS笔纸盒2000个,单价8.1元;丝印2000个,单价0.1元,先付30%,预付30%货款后7日内发货。万邦公司按约定于2016年11月20日通过网上银行按飞扬公司指定的其工作人员宋海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4)汇给飞扬公司17176.2元,2016年11月29日又通过网上银行按飞扬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宋海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82)汇给飞扬公司29505元。飞扬公司出具备货单及出货单,后飞扬公司未发货。因此,万邦公司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万邦公司与飞扬公司通过微信约定购买TDS笔皮及笔纸盒的交易行为,构成买卖合同。万邦公司支付给飞扬公司货款46681.2元后,飞扬公司尚未发货,违反诚实守信原则。综上,该院确认:万邦公司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飞扬公司的答辩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飞扬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飞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万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6681.2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万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商丘飞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证据认证及对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被上诉人想要购买的商品属于上诉人经营范围,吴祥领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宋海涛是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吴祥领和宋海涛通过微信达成买卖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应接受合同的约束,诚实履行己方义务。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上诉人拒绝发货,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以吴祥领在其处工作时存在渎职和意图侵占、诈骗行为,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由主张行使抵销权的待证前提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告知其可另行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飞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元,由上诉人商丘飞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