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甘肃省地质环境研究所、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指导中心)

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与兰州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兰州金龙汽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02民初8221号 原告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兰州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兰州金龙汽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诉被告兰州金龙汽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款项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7000元。(自2018年9月12日以后的违约金仍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全部返还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理由:2011年8月10日,原告职工***乘坐,原告租赁被告的甘****75越野车,由被告职工***驾驶,在赶赴张掖等地开展野外地质调查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职工***受伤严重,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16日死亡。2011年8月18日,天祝县交警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1)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职工***驾驶车辆过度疲劳,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责。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与被告联系赶赴事故现场救援及进行相关赔偿、善后工作。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赔付***身亡的人身损害等费用总额915000元,其中被告一次性赔付***身亡的人身损害等费用3250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支付给***父亲***;2012年6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325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款,则应按照未履行部分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父亲***赔付了915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返还垫付款225000元,剩余垫付款100000元拒不返还,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约定的返还垫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有悖诚信。故状诉法院。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我们对龚家湾街道丽苑社区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兰州金龙汽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2页);2、兰州金龙汽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份2页);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份1页) 证明目的:被告兰州金龙汽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是适格被告。 第二组证据:1、天公交认字(2011)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1页);2、询问笔录(1份3页)。 证明目的:1、2011-8-10原告职工***乘坐被告越野车,由被告职工***驾驶,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系被告驾驶员***疲劳驾驶,被告驾驶员***负有全部责任。 第三组证据:1、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死亡通知书(1份1页);2、死亡证明(1份1页);3、兰州市殡仪馆火化证(1份1页); 证明目的: 2011年8月16日***因上述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 第四组证据:1、协议书(原、被告签订)(1份2页); 2、协议书(原、被告及***父亲***签订)(2份4页); 3、***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1份2页)。 证明目的: 1、被告及***的父亲***均同意赔付条件,即原告赔付590000元,被告赔付325000元; 2、原告代被告垫付325000元。 第五组证据:1、电汇凭证(2份2页)。 证明目的: 1、原告已赔付***的家属***,合计915000元。 2、原告已代被告垫付325000元。 第六组证据;1、龚家湾街道丽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目的: 证明自2012年以来,原告一直通过龚家湾街道丽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的协议书能反映出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从未接到过所谓龚家湾街道丽苑社区调解委员会关于本案由其调解的通知;另外,龚家湾街道丽苑社区调解委员会在2012年就未设立,是虚假的证据,对保函的保费没有原件,故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8月18日,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务认定书》,查明:2011年8月10日15时许,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西城巷32号702驾驶人***驾驶甘****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77m+600处时车辆向右驶出路面撞到路边白杨树后翻车,造成乘车人***(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16日死亡)、***、***、***、驾驶员***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系被告驾驶员***疲劳驾驶,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出具死亡通知书载明死亡原因:初步分析死亡原因车祸致创伤性颅脑伤、创伤性湿肺、右上肢毁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龚家湾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2011年8月16日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协议书》(原、被告及***父亲***签订)第一条载明:丙方提出由甲乙双方赔偿其子***身亡的人身损害和工伤赔偿费用,支付丙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疗费、丧葬费、遗属生活费、误工费、交通住宿(丙方家属及其相关人员)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费共计人民币玖拾壹万伍任元(9150000),其中甲方承担人生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参拾贰万伍任元整(32500000元),其余数额伍拾玖万元(59000.00元)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均同意丙方所提赔偿项目及数额。《协议书》(原、被告签订)载明:甲乙双方就甲方承租乙方车辆外出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乙方职工***身亡的人身及工亡赔偿事宜,经甲、乙***父亲***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的人身损害和工亡赔偿总额为攻拾壹万伍任元整(915000元),由甲方先行垫付,支付给***父亲(本表图工,m***。第一条约定:由乙方承担***死亡赔偿金、喪葬费、医疗费、遗属生活费、家属交通费、住宿及误工费用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参拾贰万伍仟元整(325000.00元)支付给甲方。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款则应按照未履行部分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1年8月30日,9月6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站支行,账号62062001370023051500498账户分别向***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南街支行,账号汇款50000元、415000元。合计915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仅向其返还垫付款225000元,剩余垫付款100000元拒不返还,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与被告兰州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返还垫付款325000元”。显然,对于债务履行期限,原被告双方明确进行了约定,本案的的付款期限应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原告行使权力的诉讼时效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该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间长达6年。在本案中,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就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龚家湾街道丽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原告是最早“自2012年以来,年年来我社区,要求调解与兰州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向被告核实,其从未接到过龚家湾街道丽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何调解通知。因此,原告不能有效证明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3元,退还原告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