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民终4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新村120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金龙汽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与兰州金龙汽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8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兰州金龙汽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有效的证明具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诉讼时效自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向龚家湾街道丽苑社区调解委员会提出时,已经中断,并延续至今。至于龚家湾街道丽苑社区调解委员会是否通知兰州金龙汽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并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综上,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诉请。
兰州金龙汽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兰州金龙汽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向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返还垫付款项100000元;2、兰州金龙汽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向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支付违约金207000元。(自2018年9月12日以后的违约金仍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全部返还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兰州金龙汽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8月18日,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务认定书》,查明:2011年8月10日15时许,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西城巷32号702驾驶人***驾驶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77m+600处时车辆向右驶出路面撞到路边白杨树后翻车,造成乘车人***(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16日死亡)、***、***、***、驾驶员***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系驾驶员***疲劳驾驶,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出具死亡通知书载明死亡原因:初步分析死亡原因车祸致创伤性颅脑伤、创伤性湿肺、右上肢毁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龚家湾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2011年8月16日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协议书》(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兰州金龙汽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及***父亲***签订)第一条载明:丙方提出由甲乙双方赔偿其子***身亡的人身损害和工伤赔偿费用,支付丙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疗费、丧葬费、遗属生活费、误工费、交通住宿(丙方家属及其相关人员)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费共计人民币玖拾壹万伍任元(9150000元),其中甲方承担人生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参拾贰万伍任元整(32500000元),其余数额伍拾玖万元(59000.00元)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均同意丙方所提赔偿项目及数额。《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甲方承租乙方车辆外出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乙方职工***身亡的人身及工亡赔偿事宜,经甲、乙***父亲***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的人身损害和工亡赔偿总额为攻拾壹万伍任元整(915000元),由甲方先行垫付,支付给***父亲(第一条约定:由乙方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遗属生活费、家属交通费、住宿及误工费用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元整(325000.00元)支付给甲方。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款则应按照未履行部分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1年8月30日,9月6日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站支行,账号62062001370023051500498账户分别向***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南街支行,账号62×××76汇款50000元、415000元。合计915000元。现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主张兰州金龙汽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仅向其返还垫付款225000元,剩余垫付款100000元拒不返还,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多次追索无果,双方遂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与兰州金龙汽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兰州金龙汽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返还垫付款325000元”。显然,对于债务履行期限,双方明确进行了约定,本案的的付款期限应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行使权力的诉讼时效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该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于2018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间长达6年。在本案中,兰州金龙汽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抗辩,认为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就此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龚家湾街道丽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是最早“自2012年以来,年年来我社区,要求调解与兰州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在审理过程中,经向兰州金龙汽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核实,其从未接到过龚家湾街道丽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何调解通知。因此,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不能有效证明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3元,退还原告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具有敦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本案中,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在双方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6年内既未向兰州金龙汽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履行请求、也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其诉称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但是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每年都向龚家湾街道丽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亦无法证明该调解委员会正式受理了该申请并向兰州金龙汽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发出过调解通知,一审法院认定该情况说明不能有效证明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6元,由上诉人甘肃省地质环境监测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翮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