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16481号
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11幢平房商6-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加提·若里瓦斯,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地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北路1号。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图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公司)、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尼加提·若里瓦斯、微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电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微梦公司和中国电信公司就其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事实和理由:河图公司享有编号为EP-04941424号摄影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中国电信公司未经许可,在经微梦公司实名认证的新浪微博账户中(以下简称涉案微博账户)擅自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微博宣传用图,该行为侵犯了河图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造成了经济损失。
微梦公司辩称:微梦公司属于提供空间储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涉案作品并非处于微博平台的显著位置,微梦公司未对涉案作品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推荐。对于涉案微博中使用的作品,河图公司并未在起诉前通知微梦公司进行删除,微梦公司亦因此而免责,且微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后发现涉案微博已经不存在。综上,微梦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不同意河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国电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中国电信公司使用了涉案作品,但造成的影响极小,且并未因此获得商业利益;中国电信公司使用涉案作品存在过失,但没有主观故意;河图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发证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的《作品登记证书》包括有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6-G-00325676的作品,作品名称:EP-04941424;创作完成日期:2007年9月28日;首次发表日期:2007年9月30日;作者:河图公司;著作权人:河图公司。河图公司提交的涉案作品电子底片显示:拍摄时间2007年9月28日,照相机型号CanonEOS-1DsMarkII,图片大小5.17mb。
河图公司提交了涉案作品在河图公司官网展示的网页截图,显示:涉案作品网络使用授权价格4000-8000元不等,版权申明:本网站所有图片、素材均由河图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不得转载、摘编。河图公司另提交河图公司后台显示的涉案作品入库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
河图公司提交了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中国电信公司经新浪微博认证的微博账号为“中国电信衢州分公司V”,该微博账户于2012年3月5日发布了一条关于学会放下压力的微博,该微博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配图,该条微博转发为6、评论为0,点赞为0。2017年9月15日,经河图公司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上述河图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作出两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其对应的文件名称分别为:w_20170915112330、20170915_112200。
微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微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微博账户认证等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微博账户的认证主体为中国电信公司,且在其收到起诉状后发现涉案微博已经不存在。河图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中国电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河图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电子底片、时间戳认证证书、网页打印件,微梦公司提交的说明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河图公司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电子底片、涉案作品在其官网展示页面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河图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河图公司提交的时间戳认证证书的文件显示,中国电信公司在涉案微博账户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微博的配图,使相关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且中国电信公司认可上述使用行为,该行为未经河图公司许可,侵犯了河图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国电信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河图公司要求中国电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鉴于河图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中国电信公司侵权违法所得均无直接证据证明,本院将分别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酌情判定赔偿数额:第一、河图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图片具有较高知名度;第二、河图公司无证据证明中国电信公司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第三,涉案微博的评论、转发量低。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本案中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酌定为2000元为宜,河图公司的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河图公司主张合理开支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涉案微博并非处于新浪微博的显要位置,在收到通知之前,微梦公司未注意到涉案微博并无过错,河图公司亦未向微梦公司发出过通知函。微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查找发现涉案微博已经不存在,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就河图公司对微梦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电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 多
审判员 尹 斐
审判员 **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