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泓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1民初7815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6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林,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汝忠,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严子平,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9。
被告:台州松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润街道工业园区工业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5528990181。
法定代表人:马爱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洋,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朱汝忠、严子平、台州松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洋建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案于2021年8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海林,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敏、严子平、松洋建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松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49000元以及利息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自然人被告系合伙关系,三人挂靠台州松洋建设有限公司,以台州松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大溪镇麻车屿村污水工程。2017年8月9日,三自然人被告雇佣原告作为施工指导,双方口头约定劳务工资每月15000元。原告在该期间共为三自然人被占工作3个月又8天,故三自然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49000元。但是三自然人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原告向三自然人被告催讨,朱汝忠、严子平认可欠钱事实,但认为此款应由***支付,***在前一次诉讼中(温岭法院2021浙1081民初5515号,现已撤诉)主张自己是为台州松洋建设有限公司打工,不应由自己支付。原告认为三自然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台州松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也有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显示出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工作的时间、报酬,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告主张2017年7月至9月期间的劳务费,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也间接反映出原告主张的报酬并不存在。2018年3月11日,原告归还被告***30000元,如存在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按照常理应当先扣除。三、被告***为现场管理,即便存在尚欠劳务费,也不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即便要承担,也应当由***、严子平、朱汝忠共同承担。
被告严子平答辩称:欠***劳务报酬49000元属实,但在三人合伙内部账已经算好,应由***承担。
被告松洋公司答辩称:被告***是大溪麻车屿村污水工程自负盈亏的小包工头,原告的劳务费与松洋公司无关,原告的主张也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所确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9月,被告松洋建设承包温岭市大溪镇麻车屿村污水管线工程。后经他人介绍后,被告***、朱汝忠、严子平合伙承包了案涉工程,并组织现场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2021年5月1日,被告朱汝忠、严子平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大溪镇麻车屿污水工程,承包者***,合伙人朱汝忠、严子平,在2017年8月9日由***做主请***做施工指导,每月谈好工资15000元,共计时间为3个月8天,计49000元,圆满完成到工程结束,***、朱汝忠、严子平他们在结账时***的工资全部已付出,由***转付给我。
另查明,2021年6月1日,原告曾就案涉纠纷向***、朱汝忠、严子平提起诉讼【(2021)浙1081民初5515号】,后于2021年7月21日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协议书、竣工验收汇报资料、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有无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尚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款。三、被告松洋建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劳务合同是指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方对于案涉工程实际由以被告***为代表的合伙体负责组织施工的事实无异议,而根据在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合伙人朱汝忠、严子平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系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活动,因此,能够认定原告***为被告***为代表的合伙体所雇佣,受被告的指示、管理在案涉工地中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事实。
关于焦点二,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汝忠、严子平确认应支付给原告***劳务工资为49000元,被告朱汝忠、严子平确认的行为应当认定系代表合伙体的职务行为,该债务是因合伙事务所欠,该债务应属被告***、朱汝忠、严子平的合伙债务,由三被告作为合伙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虽被告严子平认为其合伙内部已经结算,应当由被告***一人承担。现被告对于内部的结算并未举证,且合伙内部债务分担,不能对抗合伙体之外的债权人,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虽被告***对于尚欠原告劳务报酬款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或合理抗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汝忠、严子平支付涉案款项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当然,原、被告若在合伙账目清算后发现该劳务报酬款未用于合伙事务,可向相关当事人追偿。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也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关于焦点三,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松洋建设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亦无法直接证明以被告***为代表的合伙体系挂靠松洋建设施工,且即便挂靠关系成立也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现被告松洋建设不是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没有向松洋建设提供劳务,对实际雇主为以***为代表的合伙体一直是明知的,并未形成被告松洋建设为雇主的表象,或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松洋建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被告***、朱汝忠、严子平合伙经营的合伙体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尚欠的劳务报酬49000元。因被告拖欠的劳务报酬,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或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明确拒绝还款或双方有约定还款宽限期的情况下,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原告第一次就案涉纠纷提起诉讼之日起算,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提出本案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汝忠、严子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款49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朱汝忠、严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颖琼
二○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张健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