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瑞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市瑞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瑞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227号金桥工业园6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瑞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12月21日入职瑞昌公司,担任电气工程师一职。自2012年4月起,瑞昌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直至***离职。2012年9月25日,瑞昌公司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为***进行了劳动合同登记备案,登记备案名册载明***、瑞昌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了固定期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2013年3月15日,***以瑞昌公司未签劳动合同、未付加班工资为由自瑞昌公司处离职。2013年4月19日,***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100元;2、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36678.5元;3、被申请人支付离职补偿金4650元。2013年5月29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344.62元、加班工资差额18977元,共计24321.6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此不服,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职期间,瑞昌公司每月均向其发放工资条。工资条中载明的项目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奖、平时加班、双休加班、法定加班等。工资条显示: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基本工资为1140元/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基本工资为1370元/月;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瑞昌公司未向***支付加班费;2012年2月,瑞昌公司支付***平时加班费23.25元;2012年3月,瑞昌公司支付***平时加班费69.75元;2012年4月,瑞昌公司支付***平时加班费172.05元、双休加班费661.5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7.45元;2012年5月,瑞昌公司支付***平时加班费264.6元、双休加班费327.5元;2012年6月,瑞昌公司支付***平时加班费236.2元、双休加班费605.9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8.88元;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瑞昌公司未向***支付加班费;2013年3月,瑞昌公司支付***平时加班费88.58元、双休加班费314.8元。 根据瑞昌公司人事部门及财务部门制作的工资明细,可以看出: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不存在加班情形;2012年2月,***平时加班2.5小时;2012年3月,***平时加班7.5小时;2012年4月,***平时加班18.5小时、双休加班50.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7.5小时;2012年5月,***平时加班27小时、双休加班25小时;2012年6月,***平时加班20小时,双休加班38.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3年3月,***平时加班7.5小时、双休加班20小时。关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的加班情形,两份工资明细不一致,人事部门制作的工资明细显示***存在加班,财务部门制作的工资明细显示***不存在加班。 瑞昌公司原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5时,自2012年3月起调整为上午8:30至下午5:30。***在职期间,瑞昌公司实行电子考勤,如员工有出差,事后需填写《补考勤证明》。根据***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及《补考勤证明》,可以看出:2012年7月,***平时加班1864分钟,双休加班1098分钟;2012年8月,***平时加班630分钟,双休加班1280分钟;2012年9月,***平时加班3268分钟,双休加班3264分钟;2012年10月,***平时加班2182分钟,双休加班1986分钟;2012年11月,***平时加班4207分钟,双休加班5624分钟;2012年12月,***平时加班3124分钟,双休加班6780元;2013年1月,***平时加班3447分钟,双休加班3745分钟,法定节假日加班581分钟;2013年2月,***平时加班1421分钟,双休加班1175分钟。 原审法院又查明,***在瑞昌公司处工作期间,其每月工资情况如下:2011年12月1458.62元,2012年1月2383.79元,2012年2月2960.83元,2012年3月2831.79元,2012年4月3844.30元,2012年5月3418.36元,2012年6月4505.07元,2012年7月2847.49元,2012年8月3178.15元,2012年9月4153.68元,2012年10月4220.47元,2012年11月4376.78元,2012年12月4612.57元,2013年1月4094.73元,2013年2月4104.68元,2013年3月1972.56元。其中,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间的平均工资为3849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瑞昌公司2012年01版《员工手册》第三章“薪酬制度”第二十六条规定:…加班费,以基本工资为计算依据即平时11.81元/时、双休15.74元/时、法定23.61元/时…。***于2012年2月22日阅读签收上述《员工手册》。 原审庭审中,***向原审法院出示加盖瑞昌公司印章的《工资证明》原件一份,其内容如下:***是我公司的一名员工,从事电气工程师的工作,目前基本工资为3100元整,特此证明。2012-9-24。***称上述《工资证明》系其为了回老家办理户口档案事宜,要求瑞昌公司在打印好的内容上加盖公司印章。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资条、工资证明、离职申请单、补考勤证明、考勤记录、受理案件通知书、苏州市单位录用(中介)登记备案名册、社保缴费记录、员工手册阅读签收单、员工手册、工资明细两份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瑞昌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100元;2、瑞昌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45367.5元;3、瑞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650元。以上合计84117.5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瑞昌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因而对于***超出标准工时之外的工作时间,瑞昌公司应当按照平时加班1.5倍、双休加班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3倍之标准向其支付加班费。自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根据瑞昌公司人事部门及财务部门统计的当月加班时数,结合***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即基本工资,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为1140元/月,2012年6月为1370元/月),可计算出:2012年1月,***不存在加班,2012年2月,瑞昌公司应支付***加班费24.57元,2012年3月,瑞昌公司应支付***加班费73.71元,2012年4月,瑞昌公司应支付***加班费990.95元,2012年5月,瑞昌公司应支付***加班费592.93元,2012年6月,瑞昌公司应支付***加班费1031.44元,合计2713.6元,但瑞昌公司仅支付***上述期间加班费2697.22元,故应补发差额16.38元。自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虽瑞昌公司人事部门制作的工资明细显示***每月均存在加班且瑞昌公司每月均向***发放加班费,但瑞昌公司向***发放的工资条及瑞昌公司财务部门制作的工资明细却显示瑞昌公司在上述期间从未向***发放过加班费,瑞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应对员工的加班情况及加班费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在来源于其的多份不同证据存在矛盾时,应采纳对其不利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期间瑞昌公司从未向***发放过加班费。关于该期间***的加班时数,因瑞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如签到表、考勤表或加班申请单等证明***的加班情况,故以***提供的考勤记录作为计算***加班费的依据。根据考勤记录,***平时加班335.72小时,双休加班415.8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9.68小时,结合***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即基本工资1370元/月),可计算***上述期间加班费为10742.37元,瑞昌公司应予支付。2013年3月,根据瑞昌公司人事部门及财务部门统计的当月加班时数,结合***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即基本工资1370元/月),可计算出瑞昌公司应支付***加班费403.38元,瑞昌公司已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情况。综上,原审认定瑞昌公司应补足***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加班费差额10758.75元。至于***认为应以考勤记录作为计算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及2013年3月加班费依据的意见,原审认为,***在瑞昌公司处工作期间,瑞昌公司每月均向其发放工资条,其中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及2013年3月的工资条清楚地载明了***当月的基本工资及加班费金额,***可据此计算出其当月加班时数,如其对自身加班时数有异议,其应及时向瑞昌公司提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就加班时数问题向瑞昌公司提出异议,故原审该意见未予采信。至于***认为应以3100元/月之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瑞昌公司向***出具的《工资证明》虽载明***的基本工资为3100元/月,但该金额与瑞昌公司每月向***发放的工资条中载明的基本工资金额不一致,且该《工资证明》原件至今仍由***保存,与***当庭所称开具《工资证明》是用于回老家办理户口档案事宜的说法不符,故原审对此未予采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于2011年12月21日入职瑞昌公司公司,瑞昌公司应于2012年1月20日前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瑞昌公司直至2012年9月25日才为***办理劳动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登记备案手册载明双方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瑞昌公司自2012年4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虽瑞昌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劳动合同文本,但综合原审认定***、瑞昌公司双方确实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故瑞昌公司应向***支付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同时,***于2013年4月19日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故瑞昌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324.86元【计算方式2383.79/21.75*7+2960.83+24.57-23.25+2831.79+73.71-69.75+(3844.3+990.95-172.05-661.55)/21.75*15=9324.86】。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违法情形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瑞昌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向***支付加班费之违法情形,且***在离职时明确离职原因为“未签劳动合同、未付加班工资”,故瑞昌公司应依法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超过3100元,现***仅以3100元为基数主张经济补偿金,此系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利之行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因此,瑞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560元(计算方式:3100*1.5=4650)。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瑞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班费差额10758.75元。2、瑞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9324.86元。3、瑞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650元。4、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昌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原审原告***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依据瑞昌公司办理的《登记备案名册》认定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依据,备案登记表虽然记载了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21日,但名册是瑞昌公司单方制作,且备案时间是2013年9月25日,尽管缴纳了社保,但不能认定双方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原审判决适用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错误,上诉人的实际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奖、全勤奖、补贴、加班工资等,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扣除加班费)为准。3、原审判决认定的加班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加班时间认定与事实相符,但对2012年7月之前及2013年3月的加班时间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登记备案名册》可以证明***为瑞昌公司提供劳动,瑞昌公司在劳动行政部门为***办理了劳动合同相关备案手续,且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虽瑞昌公司未能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但***作为劳动者,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故应认定双方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21日后瑞昌公司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关于***主张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当以实际工资为准,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员工手册》中规定加班费以基本工资为计算依据,该《员工手册》经***签收。同时***也未提交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实际工资的证据,且工资条中均载明了基本工资和加班费金额,***亦未提出异议,故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认为加班时间计算有误,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当时未就加班时间提出异议,故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