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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某某公司、南京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115民初7587号 原告:苏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苏州市某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2023年7月12日原告苏州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苏州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市某某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394元,由原告苏州市某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