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瑞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瑞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东明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20284号
原告苏州市瑞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珠江路5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65145842A。
法定代表人张明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伟忠,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东明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井西部工业园马安山帝堂工业区1号、2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984307X4。
法定代表人谢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荣花,广东元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拖欠其货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47018元,赔偿从2018年2月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逾期付款损失(以54701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1.3倍,从2018年2月5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10000元、律师费34500元、担保费1800元以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7018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东明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瑞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70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5470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的标准,自2018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东明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瑞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4500元、担保费人民币18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市瑞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4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广玲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廖妙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楚烁
书 记 员  魏佳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