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民初537号
原告:启东市三花环境工程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南新桥。
法定代表人:施靖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刚,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港西路2177号港盛大厦19层南塔。
法定代表人:庞鹏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威珍,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海阳市,现住济南高新区。
原告启东市三花环境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花环境公司)与被告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花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靖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刚,被告思源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威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花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398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起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多宗环保设备。经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9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43980元。其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思源水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从2013年起签订购销合同真实无异议,对欠款843980元无异议,原告欠被告558200元的发票,希望在还款过程中原告也能将发票如约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三花环境公司与被告思源水业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双方自2013年起签订多份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多宗环保设备。2018年9月27日思源水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三花环境公司作为乙方经双方结算达成协议:一、截止2018年9月27日,甲方欠乙方货款843980元,乙方欠甲方发票558200元。二、解决方案:经双方协商达成此协议:甲方于2018年10月30日前将奥迪轿车一辆(车牌号:鲁A×××××)抵账360000元给乙方用于抵销货款,甲方给乙方开据车辆发票,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整,同时乙方提供所欠558200全额发票。剩余货款383980元甲方于2018年12月15日付乙方200000元,2019年2月30日前结清剩余款项,双方账目两清。三、车辆过户费由乙方承担,如甲方未按协议履行,抵押车辆原价退回,过户费甲方承担。四、本协议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严格按协议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三花环境公司与思源水业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三花环境公司提交的协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经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9月27日,思源水业公司尚欠三花环境公司货款843980元。故三花环境公司要求思源水业公司支付货款8439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诉讼保全费并未实际发生且诉讼保全保险费并非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双方亦未对该费用作出明确约定,故三花环境公司要求思源水业公司承担保全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市三花环境工程公司货款843980元;
二、驳回原告启东市三花环境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0元,由被告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