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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江苏某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民终6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4)苏0305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4)苏0305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推揉、没有打架斗殴,没有“严重违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 江苏某某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3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被上诉人已如实上报至徐州某某工会委员会,被上诉人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解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某某违规违纪记录:1.2023年6月29日因在车间仓库内点蚊香,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处罚原因:因生产车间属于防火重点区域,上诉人工作区域紧临料仓库,仓库内存储物为PE塑料,属于易燃物品,该场所严禁明火,点蚊香行为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一旦发生火灾,后果不堪设想。2.2023年7月17日晚带家属到公司内对同岗位员工进行言语辱骂,制造矛盾。3.2023年10月19日与同岗位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前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 吕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苏某某公司支付1.加班费50000元、2.赔偿金30000元、3.高温津贴3600元、4.未休年休假工资1951.18元,以上合计85551.18元。事实与理由:吕某某自2021年3月1日进入江苏某某公司处从事拌料工。2023年10月19日,江苏某某公司以“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为由对吕某某通知停工,10月20日将吕某某通知辞退。江苏某某公司滥用辞退权,无视出警公安查明无打架斗殴的事实,系非法辞退。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某某公司辩称,认可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贾汪仲裁委)作出的贾劳人仲案字〔2023〕第1816号仲裁裁决书。(一)吕某某要求支付加班费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应依法不予支持;(二)吕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30000元,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吕某某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并已上报至徐州某某工会委员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关于吕某某要求支付高温津贴36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951.18元的请求,公司已于2024年1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上述款项汇入至吕某某账户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双方就劳动争议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吕某某于2023年10月30日向贾汪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贾汪仲裁委经审理查明,吕某某于2021年3月1日入职江苏某某公司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吕某某每月基本工资为最低标准工资。2023年10月20日,江苏某某公司将吕某某辞退。吕某某2023年9月、10月份工资已发放。吕某某在职期间江苏某某公司未支付高温津贴、未安排吕某某享受年休假待遇,也未发放其未休年休假工资。 另查明,2021年8月1日起,徐州市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2070元。吕某某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绩效工资,其2022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793.86元,2023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416.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贾汪仲裁委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贾汪仲裁委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23〕第1816号仲裁裁决,1.江苏某某公司支付吕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951.18元、高温津贴3600元;2.对吕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江苏某某公司在2024年1月29日向吕某某支付了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合计5551.18元。吕某某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江苏某某公司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 再查明,2023年7月17日吕某某妻子在厂区内对吕某某同事***采取卡脖子行为,吕某某下班后在现场,照片中未显示吕某某采取劝阻行为。2023年10月19日,吕某某本人在厂区内对同事***进行持续推搡且***并未还手。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江苏某某公司提交了工资核算表证明其已支付吕某某加班费,且吕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进行反证,贾汪仲裁委对江苏某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吕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裁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问题。江苏某某公司提交的处罚通告及照片显示吕某某确实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江苏某某公司依据其规章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吕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故贾汪仲裁委对吕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此,根据江苏某某公司的举证,吕某某在厂区内不服从管理,对其他同事采取持续推搡、其妻子对吕某某同事采取卡脖子行为,严重违反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江苏某某公司对吕某某给予开除处分并履行了向工会备案告知手续,贾汪仲裁委的上述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认可,因此对吕某某赔偿金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2023年9月、10月份工资、高温津贴和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贾汪仲裁委裁决江苏某某公司支付吕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951.18元、高温津贴3600元,合计5551.18元。江苏某某公司对上述裁决并无异议,且在2024年1月29日已支付上述款项,吕某某2023年9月、10月份工资双方已确认支付,故法院对该三项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2年2月实施的被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七条奖惩规定,有打架斗殴行为的,一律罚款500元,情节严重者开除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补偿金。被上诉人在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七条奖惩中明确规定,劳动者如有打架斗殴行为的,情节严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本案中,上诉人一方面存在本次打架行为之前已经存在违反被上诉人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行为,另一方面,上诉人让其家属到被上诉人公司对其同事进行威胁,构成严重违反被上诉人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