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12民初448号
原告:贵州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丰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与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阳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某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850000元、74095.55元(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从2020年10月27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7为75124.64元),以上二项费用共计924095.55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贵阳恒大雅苑空调设备采购合同》,编号为某某贵购合字20[0.35-5]***,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属贵阳某某雅苑项目供应空调设备,合同金额为850000元,约定交货期限为收到采购订单后30日,付款期限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指定的项目所在地供应及安装相关设备,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别于2022年9月27日出具票面金额为100000元、2022年10月26日出具票面金额为75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兑付到期后原告提起付款因为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综上,被告拒付行为符合《票据法》关于权利人行使追索权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贵阳某某公司辩称:针对被告向原告开具的两张票据,事实无异议,且两张票据均被拒付,但是本案是否产生了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被告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7日,贵阳某某公司向贵州某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2701047126**********4535989),票据金额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7日,贵州某某公司作为持票人于2021年9月27日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行使付款请求权,票据状态显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0年10月26日,贵阳某某公司向贵州某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2701047126**********2665322),票据金额7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6日,贵州某某公司作为持票人于2021年10月26日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行使付款请求权,票据状态显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贵州某某公司遂于2023年2月14日诉至法院。贵州某某公司自愿将上述两张票据的利息从2021年10月27日起计算,贵阳某某公司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贵阳某某雅苑空调设备采购合同》、某某地产集团贵州公司工地收货单等证据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所持有的汇票,两张票据到期之日为2021年9月27日、2021年10月26日,票据金额总计850000元,原告提示承兑人贵阳某某公司付款,票据状态为拒绝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票据总金额850000元及从2021年10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票据款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人民币8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1年10月27日起,以尚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8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原告贵州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55元(此款原告贵州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贵州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