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联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泰安联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3民初3723号
原告:泰安联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翟镇翟东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宝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景元,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甫,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万基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772170771H。
法定代表人:郑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博,男,汉族,1996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泰安联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联众公司)诉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香江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联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景元、周科甫,被告洛阳香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博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联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7700元及违约金(以7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8年10月19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5日,以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四套隔膜泵单向阀(即包含阀座、阀锥、阀橡胶、阀螺母、阀弹簧)并负责支付运费,若原物不能返还,按照原物的价款折价后支付给原告;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泵单向阀试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6套隔膜泵单向阀,原告按照惯例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6套隔膜泵单向阀的交付义务,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套隔膜泵单向阀的采购结算单,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另外四套隔膜泵单向阀,自原告交付被告至今已近三年,被告既不返还也不支付价款,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洛阳香江公司辩称:双方于2018年7月份签订试用合同,合同第2.1条约定了技术协议,第4.1条约定甲方按照技术协议对乙方所供货进行考核,若考核不合格,双方不再结算,甲方免于支付不合格货物相应货款,若合格根据乙方供货量据实结算,乙方凭发票、收据、试用合格单、授权委托书到甲方处办理付款手续,该合同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6套单向阀备件,经试用其中仅有2套达到技术协议的试用寿命,剩余4套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已通知对方代理任瑞红到现场确认,双方对此无异议,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2套产品的试用合格报告,原告也向被告开具2套合格产品的发票,剩余4套因未达到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不再结算,因试用不合格,若被告需要我们可将不合格产品退回,请求驳回原告第二、三项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2日,买受人被告洛阳香江公司与出卖人原告泰安联众公司签订了《泵单向阀试用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6套隔膜泵单向阀(即包含阀座、阀锥、阀橡胶、阀螺母、阀弹簧),每套单价为3850元,协议约定试用期满经验收合格双方进行结算,经结算的价款原告持发票、收据等到被告方处办理付款手续,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2018年6月21日,原告将6套隔膜泵单向阀运送给被告,2018年6月27日被告接收到货物后,被告工作人员张乐乐在该发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并注明:“用在三期303号,7月3日安装,7月12日投入使用,使用时间根据运行情况而定”。2018年8月23日,原告提供的6套隔膜泵单向阀经试用验收,其中2套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为合格。2018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2套合格产品总金额为7700元的结算单。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试用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到货物后按照试用合同约定对产品进行试用验收,经试用验收合格产品为2套,并对2套合格产品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根据结算向原告支付2套合格产品的价款,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将合格产品的价款支付给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77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对被告逾期付款也有明确约定,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其曾向被告申请付款,故应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套不合格产品的诉求,原被告双方对此也无异议,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求,因原告该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泰安联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00元,并以77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泰安联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合格的4套隔膜泵单向阀。
三、驳回原告泰安联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元,由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治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维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