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联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泰安联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3民初3703号
原告:泰安联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翟镇翟东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宝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景元,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甫,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万基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772170771H。
法定代表人:郑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博,男,汉族,1996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泰安联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联众公司)诉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香江公司)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联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景元、周科甫,被告洛阳香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博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联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5552元及违约金(以155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9月24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5日,以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泵备件维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隔膜泵阀锥座修复服务,完成修复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向原告付款(包括人工费、成本费、维修费、安装指导费等费用)155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隔膜泵阀锥座修复义务,被告根据原告的修复结果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合格竣工验收单,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一直拖延未予结算,也未按照维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修复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付款并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洛阳香江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订了维修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凭验收报告及发票于60日内到甲方处办理付款,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原告自验收报告出具之日起61日后至起诉期间并未主张债权,其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获取手段不合格,仅提交录音不能证明录音双方的身份,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且不能证明为当事人双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双方签订了《泵备件维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12套隔膜泵阀锥阀座进行修复服务,约定价款为15552元,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修复工作经验收合格后,原告方凭开具维修费发票及收据于60日内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修理合同纠纷,本案的核心争议为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在验收合格后60内向被告主张付款,故本案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验收合格后60日期满后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主要为两部分:一是2018年6月至7月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宝刚同张元微信聊天截屏;二是2020年11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杨帆、董晨等通话录音。上述证据一原告不能提供原始载体,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元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上述证据二,即便真实,也是在超出诉讼时效后的主张。综上,依照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为三年,现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三年诉讼时效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综上,虽原被告双方对债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基于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能够成立,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安联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泰安联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治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维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