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33733号
原告:上海***高层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瓶安路1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07674474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华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汇二街2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KHKY8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高层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12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龙华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擦窗机设备款317441.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17441.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北京通州合景中心5A写字楼项目擦窗机采购合同》,合同总价450400元。合同约定原告对该项目进行擦窗机的设备设计、制作、供应。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进行深化设计,积极备货、交货,并根据被告既定的安装计划,于2021年11月将上述设备送货至现场并经过现场验收。根据合同协议书的约定:验收货物后,被告应付清全款。原告自2022年1月开始一直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但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17441.92元。原告已多次持续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司同意向原告支付擦窗机设备款317441.92元及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4日,原告(出卖人,乙方)与被告(买受人,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G202107057的《北京通州合景中心5A写字楼擦窗机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品牌的擦窗机设备,合同含增值税暂定总价为¥450400元;预付款:甲方下订单后30日内,甲方支付订单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到货款:订单中货物送达交货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按对账周期对账无误后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对账货款的80%(扣除甲方已支付款项);验收款:订单中货物送达交货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按对账周期对账无误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验收货款的100%(扣除甲方已支付款项);质量保函:合同签订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银行质量保函(无条件保函,见索即付);当按累计供货金额的3%计算的金额大于前述保函金额时,乙方须3天内向甲方增补差额的银行质量保函;银行质量保函的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乙方应及时按合同约定提供足额的银行质量保函,如果逾期提供的,甲方有权在应付而未付的货款中暂扣本合同累计供货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该笔质保金待本合同所有产品质保期届满之日后,甲乙双方办理完质保金结算手续后60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及其他费用);甲方逾期付款不超过7天的,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7天的,自第8天起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021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货物;12月22日,案涉货物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
2022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315281.16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按照每日1‰(即年利率36.5%)计算违约金”的利率标准过高、应予调减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订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案涉货物,则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清偿相应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317441.92元,被告予以认可,双方对该诉求无争议,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诉求。被告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1‰标准而主动调低为按照LPR利率请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3月20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合理且获得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高层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货款317441.92元;
二、被告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高层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317441.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317441.92元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为308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179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