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米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米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超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24民初2639号 原告:上海米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758号1幢A353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0800066394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邑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572898813X 原告上海米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素公司)与被告***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桦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素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原料脱甲醇器等设备,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40万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2018年9月26日之前的损失为97.2万元,2018年9月26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损失以拖欠货款的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桦超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书》,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根据《买卖合同书》的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交付的货物包括:原料脱甲醇器、反应器原料脱水器、酸沉降罐内件、反应产物碱洗罐内件、反应产物水洗罐内件。其中,原料脱甲醇器和原料脱水器应于2016年6月2日前到货,其余货物应于2016年5月20日前到货。根据《买卖合同书》的约定,货物的总价额为600万元,通过电汇方式结算,合同签字**一周内被告应预付30%的货款,第一批货物发货前被告应付30%的货款,投用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应付30%的货款,货到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被告应将剩余10%的货款付清,付到全款90%后的一周内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原告称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28日、2016年9月25日收到原告发送的两批货物,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货物签收单两份加以证明。原告称被告仅支付了360万元货款,尚有240万元货款未支付,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8月17日分别给原告转账180万元,共计360万元。 以上事实经过,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加盖有双方的公章,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买卖合同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其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尚欠原告货款240万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货物签收单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加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原告主张以拖欠货款的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应以拖欠货款的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根据《买卖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分四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字**一周内支付第一期的货款180万元,第一批货物发货前支付第二期的货款180万元,投用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三期的货款180万元,货到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支付第四期的货款6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前两期的货款被告已经支付,第三期与第四期的货款尚未支付。原告提供货物签收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收到了全部货物,但未举证证明投用合格的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应自收到全部货物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第三期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投用合格的时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的情形下,本院认定2016年10月25日为投用合格的时间,若原、被告有新证据证明投用合格的具体时间与上述时间不符,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第三期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16年11月26日计算。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第四期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17年9月26日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超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米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2017年9月26日至货款还清之日以2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0元,减半收取16800元,由被告***超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 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