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好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吴某、某某等与某某、苏州工业园区某某家具商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1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87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4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理人:吴某,即本案第一上诉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林,男,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登凤,女,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新,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上诉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上海众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家具商行,组织机构代码L5268986-9,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后戴街9号。
经营者:朱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鸣,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世杰,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景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民生路600号16幢803室。
法定代表人:雷远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首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刘保林、李登凤、***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家具商行(以下简称“巴莎商行”)、上海景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好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4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刘保林、李登凤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巴莎商行、景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巴莎商行系直接雇佣死者刘俊进行空调线路改造,***只是中间介绍人,刘俊与巴莎商行联系人并不认识,故由***陪同刘俊前去查看及洽谈空调线路改造,一审认定的当事人关系与事实不符;本案引起刘俊触电死亡的原因是因巴莎商行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根据相关规定,巴莎商行应当安装该装置,故巴莎商行应对刘俊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一审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当按照50000元认定为宜。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与巴莎公司存在承揽关系,无事实依据,认定其与刘俊存在转包关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事故系安全生产事故,电路线路及电器存在缺陷,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对安全隐患避而不谈,未审查该事实,未确定线路管理者所有者即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管理责任,原审法院遗漏被告。原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超越原审原告诉请裁判。
巴莎商行辩称:巴莎商行经员工介绍认识了***,并选任具有空调维修营业范围的景好公司承揽相关工程,***以景好公司的名义同巴莎商行协商,确定了相关工程内容,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刘俊父亲的陈述,本案工程款在事后一次性结算,工程项目也是一次性完成,刘俊本人自行携带相关工具,其与我方并未形成雇佣或劳动关系。根据公安笔录,***将工程转给刘俊施工是其二人私下约定,巴莎公司并不认识刘俊及其父亲等,亦对其私下约定并不知情,***对实际施工人员的资质未审查,存在选任过失。刘俊是专业电气维修人员,其在实际操作中无证作业,多次违规操作,使自己处于极度危险的状态,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工作人员在施工前已经好意提醒其关闭总电源,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巴莎公司仅为房屋承租人,也是非专业电工人员,对相关线路有无装置漏电保护、是否有必要安装并不知情,因此才会提醒刘俊关闭电源。
景好公司辩称:我方对涉案的空调改装工程从不知情,与涉案其他当事人无法律关系。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巴莎商行、景好公司、吴某、**、刘保林、李登凤承担。
吴某、**、刘保林、李登凤辩称:我方认为刘俊与巴莎商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巴莎商行将空调线路改造雇佣刘俊进行维修,而非巴莎商行将该工程发包给***,***再转给刘俊。我方认为巴莎商行在本起事故中,其线路存在缺陷,该公司未按相关规定安装漏电保护或虽安装但漏电保护有缺陷,导致发生漏电时未起到断电保护作用,该事故是漏电保护器未起作用导致。我方认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该线路是否是物业公司为管理者,我方不确定,我方确定该空调线路在巴莎商行,我方有理由认为该线路所有者或管理者为巴莎商行,线路的实际管理者,是巴莎商行与物业公司的事,巴莎商行作为线路实际使用者,有管理责任。
巴莎商行辩称:同我方上述答辩意见。
景好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并无关系。
吴某、**、刘保林、李登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巴莎商行、景好公司、***向我方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90259.5元;2、诉讼费由巴莎商行、景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巴莎商行因要将空调线路由集中控制改为分别控制,便通过其员工施某联系到了***,***在协商洽谈时递交的其名片上的公司信息为景好公司,但其并非该公司员工,且景好公司对此情况并不知情。后***联系了刘俊。2015年8月12日,刘俊带着其父亲刘保林以及陈信一行三人到了巴莎商行处进行空调线路改装,刘俊在扶梯上从事操作时突然发生触电,后被送至九龙医院确定死亡。
事发后,陈信、刘保林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天,陈信、刘俊与刘保林到了施工现场,巴莎商行的员工问其是否需要关闭总电源,因空调电源是关闭的,刘俊便说不需要关闭。刘俊爬上梯子施工,其二人手扶梯子在下面,操作过程中刘俊突然抽搐,后被送至医院确认死亡。事发后,***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刘俊系朋友,因刘俊一直从事空调维修等工作,其将涉案工程介绍给了刘俊。施工当天其因有事要到别的地方去,在赶回苏州时接到施某电话称刘俊出事了,其径直到了九龙医院。事发后,巴莎商行的员工黄丹、施某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天,刘俊在施工过程中突发触电倒地,后黄丹立即关闭了总电源。
另查明,刘保林、李登凤、吴某、**分别为刘俊的父亲、母亲、妻子、独子。刘保林、李登凤共生育二子女。事发后,巴莎商行支付吴某、**、刘保林、李登凤合计53046.5元,其中2000元为其员工给予吴某、**、刘保林、李登凤的慰问金。
又查明,刘俊系上海序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项目为空调设备的维修、安装、销售等。刘俊于2012年5月8日参加了大金空调技术培训课程“VRV空调系统安装调试及维修”的培训,但其并无电工特种作业资质。事发时,***于望日公司就职。
诉讼过程中,依巴莎商行申请,其员工施某到庭陈述:其与***系远亲,其将巴莎商行空调线路改装工程介绍给了***,至于刘俊有无相应操作资质其不清楚。事发前,刘俊与***一同至现场查看线路,但刘俊未介绍其个人身份。事发当天,其看刘俊眼熟遂同意刘俊等三人到了施工现场,刘俊自行携带施工工具,施工前其询问刘俊是否需要断电,刘俊说先看一下再决定。因刘俊所踩的梯子不稳,其便去物业寻找梯子,中途接到同事黄丹电话称刘俊触电。当天其打电话将刘俊出事一事告诉了***。
诉讼过程中,依巴莎商行申请,其财务经理蒋楠到庭陈述:巴莎商行的员工施某介绍***与其洽谈空调面板更换的事宜,勘查了现场后,其与***商量确定工程造价,***报价3万元,并口头约定两天后签订协议,施工结束后支付相应款项。
对吴某、**、刘保林、李登凤的各项损失,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一审法院认证如下,1、丧葬费:吴某、**、刘保林、李登凤称刘俊事发前长期居住于上××××室,提交了居住证明、租金支付凭证、水电煤气费、有线电视缴费发票等证据,主张25639.5元,巴莎商行辩称应当按照刘俊的户籍地农村标准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吴某、**、刘保林、李登凤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刘俊事发前的工作地点,可以认定刘俊事发前一年在上海市宝山区长期居住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吴某、**、刘保林、李登凤主张的金额未超过相应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吴某、**、刘保林、李登凤主张参照2015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计954200(47710×20)元。原审被告辩称按照农村标准认定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经核定,死亡赔偿金为95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某、**、刘保林、李登凤主张被扶养人为其儿子**,扶养义务人为刘俊与吴某,参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59420(30520×17÷2)元。经核定,一审法院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某、**、刘保林、李登凤主张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俊触电死亡,其家属相应的精神损害应予抚慰,但刘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4、交通费:一审法院对吴某、**、刘保林、李登凤主张的1000元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吴某、**、刘保林、李登凤的损失合计125525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巴莎商行、景好公司、***对吴某、**、刘保林、李登凤的人身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巴莎商行辩称其与景好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但未能就此举证证实,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并无证据证明景好公司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其无需向吴某、**、刘保林、李登凤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巴莎商行就空调线路改造联系***,而***在洽谈过程中递交了印有景好公司的名片,可见,陈仕为系冒用景好公司之名与巴莎商行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至于***辩称其仅为该承揽工程的介绍人的意见,其未就此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就***与刘俊之间的关系,吴某、**、刘保林、李登凤与***均不认可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合伙关系,涉案承揽项目实际由刘俊带人施工,而刘俊由系一家经营范围包括空调维修在内的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故从***将涉案工程转给刘俊施工的情形看,二人之间应为转包关系。
刘俊作为具有工作经验的施工人,在进行带电操作时,应当知道先行关闭电源,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能进行作业。巴莎商行在作业前提醒其是否要先关闭电源的情况下,其仍带电操作,其本身违规操作,且无证据证明刘俊具有电工特种作业资质,故刘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在与巴莎商行协商过程中冒用了景好公司的名义,且其未经景好公司同意,将具有人身危险性的项目转包并交付并无相应特种作业资质的刘俊施工,其存在较为明显的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承担吴某、**、刘保林、李登凤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387077.85(1240259.5×30%+15000)元。巴莎商行将具有人身危险性的项目交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揽,且未对***的真实身份尽到审查义务,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应就***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在吴某、**、刘保林、李登凤无法从***处获得相应赔偿的情况下,巴莎商行在38707.79(387077.85×1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巴莎商行已垫付吴某、**、刘保林、李登凤53046.5元,且自愿作为人道主义补偿款给予吴某、**、刘保林、李登凤,故其无须另行向吴某、**、刘保林、李登凤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某、**、刘保林、李登凤赔偿款387077.85元;二、驳回吴某、**、刘保林、李登凤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52元,由吴某、**、刘保林、李登凤负担4800元,***负担2052元,***应负担的上述款项已由吴某、**、刘保林、李登凤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刘保林、李登凤。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吴某、**、刘保林、李登凤称***与巴莎商行工作人员见面有无递交名片其不知情,对于证人施某、陈某证言不认可。***称其是带着刘俊一起到巴莎公司,其系介绍人。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首先,涉案电路工程施工前***向巴莎商行提交其为景好公司员工的名片,但***在庭审中亦称其与景好公司并无任何关系,相关公司地址及公司网站均是错误的,故***系冒用景好公司名义,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景好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巴莎商行称其与***谈好工程价款、施工要求后双方成立承揽关系,***承接涉案工程再转包给刘俊。***、吴某、**、刘保林、李登凤则认为***当时是将刘俊介绍给巴莎商行,***仅为介绍人。双方说法不一。对此,本院认为,虽***称其只是介绍刘俊给巴莎商行,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同时其亦称与巴莎商行洽谈时提供了其系景好公司的名片,可以判断其当时有承接工程之意,结合一审中施某、陈楠的证言,一审法院认定巴莎商行与***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虽***、吴某、**、刘保林、李登凤均称刘俊与***并无关系,但***承揽涉案工程后由刘俊实际在现场操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与刘俊系转包关系亦符合实际情况。
关于责任承担。实际施工人刘俊明知其不具有相应的电工资质,在作业前巴莎商行工作人员提醒其是否需要关闭总电源,其仍过于自信违反电工操作规则带电作业,且未穿戴隔电装备,存在重大过错,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涉案的事故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冒用景好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刘俊,存在明显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涉案工程系电路调整工程,巴莎商行非电工专业人员,其亦非电路管理人,不能苛责其对电路内部的相关装置做到充分知晓,但其未能审查***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亦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选任过失,虽***系冒用景好公司名义,但巴莎商行不能以此作为免除其责任的理由。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应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加以认定。如上所述,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承担刘俊死亡所导致的损失30%的赔偿责任即387077.85((1240259.5+50000)×30%)元,巴莎商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93538.93((1240259.5+50000)×15%)元,其余责任由死者方自行承担。因巴莎商行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死者家属方53046.5元,其陈述其中2000元系慰问金,不需要抵扣,故巴莎商行仍应支付赔偿款142492.43(193538.93-53046.5+2000)元。
综上所述,吴某、**、刘保林、李登凤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43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43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苏州工业园区****家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某、**、刘保林、李登凤赔偿款142492.43元;
四、驳回吴某、**、刘保林、李登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2元,由吴某、**、刘保林、李登凤负担3769元,***负担2055元,苏州工业园区****家具商行负担10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4元,由吴某、**、刘保林、李登凤负担7538元,***负担4110元,苏州工业园区****家具商行负担20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 刚
审 判 员  沈维佳
代理审判员  赵 俊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