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银川伊百盛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系银川市金凤区晶妙时尚火锅店个体工商户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银川伊百盛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百盛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伊百盛公司于2014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百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百盛公司诉称,原告从2013年5月开始给被告经营的银川市晶妙时尚火锅店供货。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双方的往来账目进行了对账。截止2013年10月16日,原告共向银川市晶妙时尚火锅店(以下简称晶妙火锅店)供货价值205284.2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14万元。之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支付原告32623元,尚欠32655.2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65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合作协议》一份(原件),据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火锅店的大堂经理***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原告和被告经营的银川市金凤区晶妙时尚火锅店存在买卖关系;协议约定原告供货累计达到45000元后,火锅店应付30000元货款;
2.欠条一张(原件),据以证明该欠条是依据《合作协议》而产生,该欠条进一步证实原告与晶妙火锅店存在买卖关系;
3.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打印件),据以证明火锅店在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
4.送货单八十四张(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0月16日)(均为原件)、2013年10月21日销售额结账对帐统计表一张(原件)、2013年11月12日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打印件),据以证明经原告财务与被告经营的火锅店会计核对,原告向火锅店供货价值共计205284.2元,该数据与送货单相印证;2013年11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32629元,尚欠原告32655.20元。
5.个体信息一份(原件),据以证明被告是银川市金风区晶妙时尚火锅店的业主,是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材料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证据之间及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至10月16日,原告给被告经营的银川市金凤区晶妙时尚火锅店供应牛羊肉。2013年10月21日,经双方财务人员对账确认,原告给被告供货价值共计205284.20元,已付14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2013年11月25日付款人为温雪通过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给原告账户付款32629元系被告付款。尚欠32655.20元,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牛羊肉,被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财务人员对账确认,原告给被告供货价值共计205284.20元,已付172629元,尚欠32655.2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原告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和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银川伊百盛清真食品有限公司3265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