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2419号
原告:***某某某某建筑材料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市。
经营者:严某某,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某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市。
原告***某某某某建筑材料租赁部(以下简称:某某某某租赁部)与被告张某某、新疆某某某某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赵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某租赁部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某某建筑材料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260,548.85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归还的建筑设备等费用84,627.2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8,164.66元;4.判令保全费2,636.8元、担保费592.71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赵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从2018年10月9日起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及赵某某先后多次从原告处拉走了钢管、扣件、接头等建筑设备。2019年6月28日-2019年11月15日,被告归还了大部分租赁设备。但至今未全部归还完设备,也未支付设备的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张某某之间无合同关系,张某某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发料单上张某某签字并非张某某本人所写,故签署发料单并非出自张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张某某的诉请。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仅为原告与赵某某,与某某公司及张某某无关,原告及某某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赵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某某某某租赁部与赵某某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赵某某从某某某某租赁部租赁钢架每米/天0.025元,扣件每套/天0.025元,顶托每个/天0.04元,脚手架每天/套2元,打夯机每天/台30元。钢架杆小弯2元/个,大弯4元/个。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9日起。租赁设备丢失按钢架杆每米22元、扣件每套8元赔偿。运输车由承租人自担,如承租方要求出租方帮助联系车辆,费用承租方自理装卸车。停租后未在十日内退还租赁物款,须每日向出租方交纳未退还租赁物价值总额30%的违约金。
案涉物品自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5月12日由赵某某、张某签收,自2019年5月22日至同年11月15日由赵某某委托他人归还。截至2019年11月15日,未归还的钢管3,460.5米、扣件1151个。截至2022年3月3日,欠付租赁费260,548.85元;欠付卸车费4,683元;归还的弯管680个。张某某自认发料单上张某签字是其所签。
原告因诉讼产生保全费2,636.8元、担保费592.71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5日,严某某和张某某的录音中,严某某:“你回来的时候叫这个账算一下”。张某某:“我肯定,他给我打电话了,我就给他说要给他算账,然后让他带上把你租赁手续给算完;……然后我和他一块去,去找你,架管去年也没给钱,去年的肯定算给我,就是去年冬天之前的,今年的钱算给他,我和他一块去找你。”严某某:“赶快弄弄,马上月底了”。张某某:“大概一共多少钱”。严某某:“我还不知道,几万块钱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某某公司、赵某某是否为诉争合同的相对方,是否应向某某某某租赁部支付租赁费、未归还的建筑设备损失及违约金及数额。案涉合同系赵某某与某某某某租赁部签订,张某某并非合同签订人,张某某当庭否认其系合同相对方只是见证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张某某系该合同的相对人,合同相对人应为赵某某。某某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租赁建筑设备的租赁费尚有260,548.85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租赁费260,548.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张某某在2019年12月5日的录音中承认支付2018年租赁费用的意见,故2018年的租赁费23,506.75元,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某尚有钢管3,460.5米未归还原告,截至本案立案前仍未归还,按照租赁设备丢失钢架杆每米22元计算为76,131元、扣件按照每套8元计算9,208元,卸车费4,683元及损坏物品(弯管)1,360元(680×2)尚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赔偿设备赔偿款、卸车费及损坏物品费用84,62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停租后未在十日内退还租赁物款,须每日向出租方交纳未退还租赁物价值总额30%的违约金”,本院结合违约程度、过错责任及预期利益、逾期支付时间长短及原告实际损失等综合因素,根据违约金的填补损失兼并惩罚原则,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为51,851.98元【41,904.23元(=168060.58×4.2%×(1+30%)÷360×1644)+9,947.75元(=92488.27×3.7%×(1+30%)÷360×805)】。原告主张的保全费2,636.8元,系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某某某某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租赁费260,548.85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某某某某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设备赔偿款等费用84,627.2元;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某某某某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违约金51,851.98元;
四、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某某某某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保全费2,636.8元;
五、被告张某某对租赁费260,548.85元中23,506.75元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某某某某建筑材料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8.85元,由赵某某负担7,268元,由***某某某某建筑材料租赁部负担43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