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2926执6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西域海德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县河北巴州生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恒秉(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恒秉(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新疆宏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产业园区西区迎宾路延伸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西域海德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宏隆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拜城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的(2024)新2926民初9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宏隆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西域海德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5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总标的2093100.00元(包括:案款2070000.00元,执行费231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经本院多次督促被执行人新疆宏隆食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新疆宏隆食品有限公司拒不向本院交纳案款;
二、经向拜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该中心于2024年7月26日回复被执行人新疆宏隆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经向拜城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该中心于2024年7月12日回复被执行人新疆宏隆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无公积金登记信息;
四、本院分别于2024年7月5日、7月14日、7月31日、8月16日、8月31日等通过法院执行系统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宏隆食品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公积金、证券、保险理财产品等财产登记信息;
五、2024年9月13日,经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查询,新疆宏隆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信息;
六、本院依职权,按照法律规定,于2024年10月9日对被执行人新疆宏隆食品有限公司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七、本院依职权,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新疆宏隆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八、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新疆宏隆食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扣划存款8583.83元,并支付新疆西域海德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
九、2024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产业园区的在新疆宏隆食品有限公司院内的一幢三层楼房及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诚信守信、及时支付工程款是被执行人新疆宏隆食品有限公司应尽的责任。本案被执行人新疆宏隆食品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可供短期内变现的财产,本院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新疆宏隆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疆宏隆食品有限公司有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重新申请执行条件,本院将及时重新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拜城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6民初9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及时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