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6民初704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海润游艇码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兴业路**老兵大夏****70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1440595F。
法定代表人:叶超越。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晨星,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关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盐金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MA1P5H54XA。
法定代表人:乐德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海润游艇码头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海润公司”)与被告盐城关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关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晨星,被告关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吉利区西霞院港航中心项目水上产品施工分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90000元及利息;3.被告支付施工机械及船舶打捞费、人工费30200元及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6500元及利息;5.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0000元及利息(以上2-5项利息都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1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原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吉利区西霞院港航中心项目水上产品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接案涉项目,总工期为15天,工程款暂定为26万元。船舶的避风以及船舶发生故障而导致的修理、停工等由被告自行承担,基于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包含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9万元后,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进场开始施工,但是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其承包的钢管桩施工工程直至起诉之日也未能按照要求成功打一根桩,且在其承包期间,由于被告自身管理不当,工人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无果,造成拖欠工人工资,后在吉利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下,原告无奈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期间船舶多次发生危险,原告与被告联系,但是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出于施工安全的角度考虑,对本应该由被告承担的管理船舶所需要的支出进行了垫付。2020年3月14日,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三建公司”)向原告出具《工作通知单》,对原告钢管桩施工进度进行了罚款。原告多次为解决以上问题和被告进行联系,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原告无奈只能提起诉讼。
被告关陈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其承包的钢管桩施工工程直至起诉之日也未能成功打一根桩”严重失实。2019年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吉利区西霞院港航中心项目水上产品施工分包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未提供案涉钢管桩施工范围内的地貌、地质勘察、地质勘察资料给被告双方以前在其它项目上合作过,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就以26万元的价格签订了该份施工合同。2019年10月底,被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并开始进行试桩,在试桩时,发现钢管桩无法打下,被告几次催要地质勘察资料,但原告却一直不提供。之后被告找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提供了一份地质资料,被告看后才知道,原来案涉的地质特殊,被告现有的水上打桩机“DD-32”型无法施工成功。被告遂与原告交涉,原告仍然固执己见,野蛮叫被告施工,被告只好继续打桩,共打了11根桩,但均未成功,之后被迫停工。春节临近,工人放假回家,春节后,原告不顾疫情影响,要求被告派人过去施工,工人到施工现场,却发现施工船只都沉入施工水域中,被告遂与原告交涉,后原告请人将被告施工船只打捞出水,但打桩机配备已损坏。原告后又另请三家单位进行打桩,但因地质原因,均未成功。现原告以200余万的价格将打桩项目发包给另外一家单位施工。由此可见,打桩施工未成功的责任在原告,而非被告。2.原告诉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无法律依据。打桩施工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施工项目,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原告明知被告是一个劳务公司不具备施工能力,却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明显违反了《建筑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该施工分包合同对双方无约束力,原告不能据此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而根据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法律关系状态,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害赔偿是不能成立的。综上,原告故意隐瞒事实,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造成被告巨大损失,现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关陈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海润公司赔偿关陈公司各项损失1298294元(包括撤场费用5万元、工人工资及吊车费用123294元、利润损失54万元、因沉船导致打桩机及配套船只设备报废损失58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海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同其上述答辩意见。
针对关陈公司反诉,海润公司辩称:首先,施工分包合同第六条第六款双方已经约定被告已经充分考虑施工区域的地情、水文、地貌、地、地貌、地质条件等场的工作条件,以及可能遇见的工作障碍。此约定可以证明被告应当充分考虑施工地域各种困难,不能将因自身原因不能打桩的责任推给原告。其次,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必须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对被租赁船舶、设备及人员安全负责,一旦出现安全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第八条第五款也有约定。施工船舶发生危险是由于被告看管不当造成的,原告没有看管船舶的义务。再次,从2019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至起诉之日,已有长达一年的时间。被告的船舶在2020年3月已经发生事故,说明在2020年3月被告已经没有看管船舶人员以及施工人员,被告没有继续履行施工义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6日三建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成为吉利区西霞院港航中心项目的中标单位。三建公司后将港航中心的水上产品游船码头、游艇码头、帆船码头、工作码头等部分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原告海润公司。2019年9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吉利区西霞院港航中心项目水上产品施工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的钢管桩施工分包给被告,双方约定:乙方进行甲方工程61根500直径钢管桩的施工,乙方以包工、包进退场费用、包机械、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的方式进行承包(接桩处需要满焊),以及配合甲方在现场的一切施工作业,施工设备为水上打桩机DD-32型;总工期为15天,工程款暂定26万元,在合同期间一切设备、人工价格和税金的变化不影响合同总价;乙方已充分考虑施工区域的地形、地貌、地、地貌、地质条件、障碍物等,并了解现场的工作条件及可能预见的工作难度,合同总价不因现场条件的变化作任何调整;乙方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的,甲方一律不予计价,因质量不合格而发生返工费及造成工期延误均由乙方负责;如乙方无能力完成本工程,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并退还甲方已付款项;乙方必须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对被租用船舶设备、人员的安全负责,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因船舶故障、事故处理或船舶缺员等乙方原因造成船舶不能正常开航、作业的,该期间的租费甲方不予承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若基于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甲方对外赔付的金额、罚款、甲方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3月19日转给被告5万元、4万元。2019年11月20日,被告关陈公司开始进场工作,但经过多次尝试,钢管桩均不能成功完成,后被迫停工。2020年3月14日,三建公司向原告发出工作通知单,主要内容是:因钢管桩施工工期进度严重滞后,三建公司决定从3月7日开始每天对原告处罚10000元,如3月16日还未开始施工,将向原告索赔80000元/天的经济损失,直至2020年3月20日,2020年3月21日起三建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全部由原告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其在2020年3月16日前必须返场复工,并告知被告三建公司已向原告发出罚款通知的情况。被告接到通知后未复工。2020年3月被告的施工桩船发生倾覆,经原告通知后被告未采取打捞行动,后原告替被告进行打捞,花费28600元。原告主张的另外花去的打捞费用1600元,因不是正规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2020年7月22日,因案涉项目产生劳务纠纷,在吉利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见证下,原告海润公司与冉光明、肖徐成、肖静、刘旬德四人达成调解协议,其中载明:原告海润公司代被告关陈公司支付冉光明等四人工资6500元,并保留对被告关陈公司追回垫付款项的权利。原告已向冉光明等四人支付6500元。2020年10月1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乐德广在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将施工船只拉走,后原告报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6000元。
被告关陈公司对于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撤场费用5万元和利润损失54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工人工资及吊车费用123294元中,关陈公司提交的工人工资证据除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外,其余均为复印件,并且转账凭证上的名字与工资表中的名字不尽一致,原告海润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农业银行的明细清单显示乐德广分两次转给罗芝全17300元;关陈公司提交的吊车费用证据系蒋真理打的收条及微信转账的复印件。关陈公司对于打桩机及配套船只、设备损失585000元,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收据一份,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显示的打桩机型号为DJ-40,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打桩机型号DD-32不一致,关陈公司也未提交购买打桩机的正式发票。另外,关陈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按照建设部关于劳务分包标准的规定,劳务分包包括13类,打桩不包括在内,打桩属于专业基础分包,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另查明,被告关陈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绿化养护,河湖整治,土石方工程施工,普通货物装卸、搬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建材、装饰材料销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吉利区西霞院港航中心项目水上产品施工分包合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发票、调解协议、接警处登记、告知函,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购销合同、收据,以及庭审记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海润公司与被告关陈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书》所约定的关陈公司的工作内容,是关陈公司以其打桩机械将61根钢管桩打入河床,关陈公司不提供钢管,打桩成功后,以成功打桩的钢管根数获得打桩费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性质是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按照2015年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因此关陈公司主张打桩不包括在十三类劳务分包中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陈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书》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关陈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成功打桩,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9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因打捞船只花费的28600元、为关陈公司的工人垫付的工资6500元,关陈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上述费用共计1251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关陈公司赔偿损失(非违约金)49万元,因三建公司尚未对原告实际罚款,是否发生存在或然性,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虽然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律师费的多少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有关,若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均由被告赔偿有失公允,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关于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海润公司赔偿1298294元损失,由于双方所签合同系有效合同,并且因被告未能成功打桩而解除合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关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海润游艇码头工程有限公司1251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2020年1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盐城关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海润游艇码头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海润游艇码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盐城关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33.5元(已减半),由原告深圳海润游艇码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33.5元,由被告盐城关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反诉费8242.5元,由被告盐城关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明学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