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9)陕7102民初885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夏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东大镇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东,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东,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XX镇XX村XX号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东,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XX镇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东,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一:陆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XX路XX园XX区XX幢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欣,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二:西安万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XX园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683866312X。
法定代表人:陆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欣,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049。
法定代表人:桂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芮,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诉
讼
请
求
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 666 380元、丧葬费 37 4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 659.75元、电动车损失2 000元;以上合计为748 536.2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赔偿原告共计430 268.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
与理由
2019年6月13日20时许,陆某某驾驶被告二所有的陕AXXXXX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XX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温泉大道丁字口东侧时,适逢彭某某XX号XX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彭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彭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西公交认字[2019A]第06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某、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陕AXXXXX9号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 000 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一系被告二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被告一垫付30 000元丧葬费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死亡赔偿金
666 380元(33 319元×20)
2.丧葬费
7 496.5元(对于原告本项请求金额被告认可,但应扣除被告一垫付30 0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
10 000元(根据事故情况酌定)
4.被扶养人生活费
22 659.75元(被告认可)
5.财产损失
800元(原、被告认可)
被告一垫付
30 000元丧葬费
合 计
409 068.13元(被告一为被告二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系被告一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三在陕AXXXXX9号车辆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二承担。以上1-4项合计706 536.25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10 000元,其余596 536.25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项下承担50%赔偿责任即298 268.13元;5项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被告一垫付丧葬费30 000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返还15 000元。
判决事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共409 068.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陆某某返还其垫付的丧葬费15 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兵兵、李某某、***、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878元,由原告夏某某兵、李某某、***、田某某负担193.9元,由被告西安万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 684.1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西安万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兵兵、李某某、***、田某某支付3 6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王秋实
二○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春花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