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集安瑞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中集安瑞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明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1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集安瑞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原南京扬子石油化工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扬村三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30568853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路北首(***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068748015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汭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害关系人:***,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汭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中集安瑞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安瑞科公司)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以下***山法院)(2022)鲁1103执异4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岚山法院在执行中集安瑞科公司与被执行人***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明化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岚明化工公司对该院对***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提出书面异议。 岚山法院查明,南京扬子石油化工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中集安瑞科公司。中集安瑞科公司与岚明化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19)鲁1103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岚明化工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中集安瑞科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鲁1103执408号。执行中,该院对岚明化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另查明,2021年8月10日,岚明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不再担任岚明化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日,***将其持有的岚明化工公司3000万股权转让给***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岚山法院认为,结合***、岚明化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经不再担任岚明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非岚明化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故异议人要求法院解除对***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有事实和法院依据,该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解除对岚明化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高消费令。 复议申请人中集安瑞科公司向本院复议称,***申请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的规定,虽然岚明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商登记层面发生了变更,但是***在岚山法院要求其提供代持协议的情况下,仍未提供代持协议,也未提供证明其非岚明化工公司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也未作出书面承诺。在***股权转让行为不真实的情况下,岚山法院据此裁定解除对***的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岚山法院既没有通知复议申请人该执行异议案件已立案,也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22)鲁1103执异45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或维持(2022)鲁1103执408号案件对***作出的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查明,岚明化工公司由杭州岚明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桥港务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杭州岚明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货币3000万元出资,***桥港务有限公司以海域使用权作价2000万出资。***提交的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6月22日,岚桥集团有限公司向***的借记卡账户内汇款3000万元。2016年6月23日,***将该3000万元汇入杭州岚明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帐户。2016年6月28日,杭州岚明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杭州岚明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将其所持有的岚明化工公司3000万元股权,以3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2016年6月30日,岚明化工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另查明,在执行复议程序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与***、***与***的股权代持协议各一份,以证明***为案涉3000万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岚山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岚山法院解除对***的限制消费措施是否正确。本案中,根据岚明化工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所持有的岚明化工公司的3000万股权是其受让于杭州岚明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3000万股权的转让款并不是由其实际支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经不再担任岚明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并非岚明化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岚山法院解除对***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中集安瑞科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集安瑞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3执异4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阳 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