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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空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扬子石油化工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683民初459号

原告:中空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浦口街道浦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文松。

诉讼代表人:应胜南。

被告:南京扬子石油化工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高新开发区高科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永生。

原告中空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扬子石油化工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中空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74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总价为人民币5976000元的冷箱,约定由被告送货至原告指定地点,并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并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之日起4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4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质保期满支付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被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原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31日,经被告自行核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404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其中的60000元,尚有1740400元至今未付。2018年9月10日,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683破申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原告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并指定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冷箱(E-231)》(合同号为2014007-PRO-PO-001)中,附件二合同基本条款第19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合同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在14天内不能达成协议时,该争端应提交仲裁。仲裁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江苏分会根据其仲裁程序和暂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中国南京,仲裁语言为英语或汉语。”综上,原、被告双方约定有仲裁协议,虽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协议条款选择的仲裁机构明确,属于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故原告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江苏仲裁中心申请仲裁,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空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凯蓉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