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3民初2933号
原告:南京扬子石油化工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扬村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30568853U。
法定代表人:肖修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杰,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童海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0687480515T。
法定代表人:周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善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南京扬子石油化工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扬子石油化工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杰、尹涛,被告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善龙、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扬子石油化工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432678.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关于材料供应商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纠纷诉讼费8249.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欠付材料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1235036.08元(以8432678.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2×2万立方米低温乙烯装置及配套设施工程建设采购、施工合同》(“主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暂定为五千万元,承包方式为双方与第三方材料供应商或施工分包方通过签订相关三方合同,对分工范围内的工程进行工程建设承包。同日,原告与被告就主合同项下材料采购事宜签订合同编号为LM2013-XM-004的《采购服务合同》,约定合同范围内的设备、材料的采购由原告、被告与供应商签署三方采购合同。后原告、被告依据《采购服务合同》与多家供应商签署了多份三方采购合同。2016年7月29日,原告、被告签订《三方采购合同剩余款项的还款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8746201.79元,由被告分五期支付。除材料款以外,被告还应于2017年10月支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8249.5元。前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及诉讼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计算的起止日期不准确,具体包括:第一,双方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多次支付相关费用,在这些费用的支付中没有说明款项的用途,因此该支付费用应包括2018年3月份300000元的采购费;第二,利息应自2017年10月起算,因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最后一笔付款是2017年10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2×2万立方米低温乙烯装置及配套设施工程建设采购、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章总则载明“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在山东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新建两座2万立方米低温乙烯装置及配套设施,用于贮存乙烯。鉴于南京扬子石油化工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掌握乙烯低温贮运工程经验,并具备进行工程总承包的能力。南京扬子石油化工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以采购、施工承包的方式建设2×2万立方米低温乙烯装置及配套设施”;第三章合同范围及承包方式载明“3.4乙方负责合同装置范围内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供应工作,并向甲方提供合同装置的主要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厂商清单,详见附件四……3.8承包方式:本工程以甲、乙方商定的暂定合同总价进行工程建设采购、施工承包。甲、乙方和确定的材料供应商或施工分包商通过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贮罐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贮罐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贮罐绝热工程施工合同》、《无损检测施工合同》、《外罐容器板采购合同》、《内罐不锈钢板采购合同》、《外管不锈钢管》、《角钢采购合同》、《乙烯储罐保冷材料采购合同》等三方合同,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价款,对分工范围内的工程进行工程建设承包”;第四章合同价款的支付载明“4.1根据规定的合同范围,本合同暂定总价为:伍仟万元人民币(¥5000.00万元)”;第七章设备、材料采购供应载明“7.1本合同装置范围内全部设备和材料均由甲乙双方通过与供应商签订三方采购合同,共同负责采购(包括催交、设备监造、检验、运输、仓储保管、保险等),并对其质量承担责任……7.5乙方负责协助本工程两年备品备件的采购工作,乙方应准备一份采购建议书并随同备品备件供货商的原始报价报甲方审查,经甲方确认后,乙方随原设备共同订货,甲方按照确认值向乙方支付费用或由甲方直接向制造厂订货”;第十三章违约及索赔载明“13.1甲方的违约责任……13.1.3甲方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费用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相应顺延工期”。
同日,原告(受托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采购服务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2×2万立方米低温乙烯装置及配套设施,合同编号为LM2013-XM-004;约定甲方采购范围为主工艺设备[包括压缩机、冷冻机、低温泵、输液臂、焚烧炉和非标设备(不包含储罐)]、DCS系统、阀门;乙方采购范围为除了甲方采购的设备/材料以外的所有设备(包括储罐及其他相关设备)、材料;采购服务的期限为自本工程项目采购服务合同签订后,至设备、材料保修期满止;合同范围内的设备、材料的采购签订采购合同,经物资询比价/招投标后,乙方与物资供应商(以下简称丙方)确定物资采购合同的合同金额、商务条款等物资采购合同内容后,经甲方审核确认无异后,由甲方、乙方、丙方共同签署三方采购合同;乙方负责三方采购合同签订后的合同执行及对丙方支付合同款项;采购服务合同签订后,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发生的采购款项,每个月20日向乙方支付,具体付款方式依据三方采购合同要求执行;采购服务费用取费基准三方采购合同实际发生金额的2%,每两个月结算一次;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合同费用,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合同费用超过3个月的,乙方有权要求终止本合同。
2016年3月3日,原告以服务合同纠纷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546540.91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垫付采购款4535939.41元,并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鲁1103民初628号民事调解书。
2016年7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三方采购合同剩余款项的还款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采购服务合同》,后乙方根据该合同与供应商及甲方订立《三方材料采购合同》(详见附件一),截止2016年7月29日,除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就该材料款起诉的金额外,甲方尚欠乙方材料款合计¥8746201.79元(大写:捌佰柒拾肆万陆仟贰佰零壹元柒角玖分)。经双方协商,就以上款项的清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7年6月,付款130.620179万元(壹佰叁拾万陆仟贰佰零壹元柒角玖分);2.2017年7月,付款186万元(壹佰捌拾陆万元整);3.2017年8月,付款186万元(壹佰捌拾陆万元整);4.2017年9月,付款186万元(壹佰捌拾陆万元整);5.2017年10月,付款186万元(壹佰捌拾陆万元整);二、乙方因该项目垫付的诉讼费8249.5元(大写:捌仟贰佰肆拾玖元五角)由甲方承担,在2017年10月支付。三、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双方就此合同款项再无纠纷。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原告提供《和解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诉讼费8249.50元,其中和解协议是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与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收据是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
2019年2月15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补充变更》,载明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2×2万立方米低温乙烯装置及配套设施合同”于2019年2月15日实现了最终验收和结算,并就设备材料金额的变更作出如下约定:设备材料总合同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仟陆佰贰拾肆万零玖佰陆拾元伍角伍分(小写36240960.55元),尚未结算金额为壹仟叁佰贰拾捌万贰仟壹佰肆拾元捌角整(小写13282140.80元)。现根据国家有关增值税政策调整及执行情况,将原17%开票税率调整为16%。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本项目剩余设备材料部分的最终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壹拾陆万捌仟陆佰壹拾捌元贰角叁分(小写13168618.23元),相关支付金额亦相应进行调整。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材料款系《竣工结算协议补充变更》中确定的最终合同价款13168618.23元扣减(2016)鲁1103民初62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材料款4535939.41元,再扣减被告在签订该协议后即2019年4月支付的200000元,最终主张的数额为8432678.82元。
2019年10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9)鲁1103民初2933号民事裁定书之一,裁定:查封被告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海域使用权(产权证号20××54)及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鲁(2016)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006099号],保全价值9675694.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2×2万立方米低温乙烯装置及配套设施工程建设采购、施工合同》、《采购服务合同》、《三方采购合同剩余款项的还款协议》及《竣工结算协议补充变更》,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确认欠付材料款8746201.79元及诉讼费8249.50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被告应按约定分别于2017年6月支付材料款1306201.79元,于2017年7月至10月每月各支付材料款1860000元,于2017年10月支付诉讼费8249.50元,其违约逾期支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按每期应付材料款自每期材料款到期日开始计算。原告与被告2019年2月15日的《竣工结算协议补充变更》确认了剩余设备材料款的最终合同价款,该合同价款扣减双方于(2016)鲁1103民初6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材料款以及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材料款,剩余材料款8432678.82(13168618.23元-4535939.41元-20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主张其于2018年3月向原告付款3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且双方未有合同约定,其请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8432678.82元及其垫付的诉讼费8249.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扬子石油化工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8432678.82元;
二、被告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扬子石油化工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材料款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分别以1306201.7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以18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以18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以18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以1546477.0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告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扬子石油化工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诉讼费8249.50元;
四、驳回原告南京扬子石油化工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32元,减半收取397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4766元,由被告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月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