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3民初3093号
原告:南京扬子石油化工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扬村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30568853U。
法定代表人:肖修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杰,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童海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0687480515T。
法定代表人:周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南京扬子石油化工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扬子石油化工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杰、尹涛,被告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扬子石油化工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583829.56元及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2×2万立方米低温乙烯装置及配套设施工程建设采购、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暂定为五千万元,承包方式为双方与第三方材料供应商或施工分包方通过签订相关三方合同,对分工范围内的工程进行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第13.1.1条约定,被告延迟支付合同价款,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价款的利息,并按天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九第二条约定被告根据原告月项目工作进展报表,按月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原被告依据主合同与多家施工分包商签署了多份三方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与施工分包商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配套设施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费用为200000元,又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变更单》,增加工程施工安装费128808元,故配套设施钢结构安装工程总价为328808元。按照主合同及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再由原告按施工进度向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截至目前,工程已竣工结算,原告已向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工程进度款300000元,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9月6日,原、被告与施工分包商日照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又于同年12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2月5日,被告与日照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桩基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工程造价为2861837.2元。按照主合同与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再由原告按施工进度向日照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截至目前工程已竣工结算被告仍有255021.56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其中原告已垫付105021.56元。2019年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对上述欠付款项予以认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2×2万立方米低温乙烯装置及配套设施工程建设采购、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该合同第一章总则载明“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在山东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新建两座2万立方米低温乙烯装置及配套设施,用于贮存乙烯。鉴于南京扬子石油化工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掌握乙烯低温贮运工程经验,并具备进行工程总承包的能力。南京扬子石油化工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以采购、施工承包的方式建设2×2万立方米低温乙烯装置及配套设施”;第三章合同范围及承包方式载明“3.4乙方负责合同装置范围内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供应工作,并向甲方提供合同装置的主要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厂商清单,详见附件四……3.8承包方式:本工程以甲、乙方商定的暂定合同总价进行工程建设采购、施工承包。甲、乙方和确定的材料供应商或施工分包商通过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贮罐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贮罐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贮罐绝热工程施工合同》、《无损检测施工合同》、《外罐容器板采购合同》、《内罐不锈钢板采购合同》、《外管不锈钢管》、《角钢采购合同》、《乙烯储罐保冷材料采购合同》等三方合同,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价款,对分工范围内的工程进行工程建设承包”;第四章合同价款的支付载明“4.1根据规定的合同范围,本合同暂定总价为:伍仟万元人民币(¥5000.00万元)”;第七章设备、材料采购供应载明“7.1本合同装置范围内全部设备和材料均由甲乙双方通过与供应商签订三方采购合同,共同负责采购(包括催交、设备监造、检验、运输、仓储保管、保险等),并对其质量承担责任……7.5乙方负责协助本工程两年备品备件的采购工作,乙方应准备一份采购建议书并随同备品备件供货商的原始报价报甲方审查,经甲方确认后,乙方随原设备共同订货,甲方按照确认值向乙方支付费用或由甲方直接向制造厂订货”;。第八章施工单机试车中间交接结算联动试车、投料试车、性能考核及验收载明“8.6结算:中间交接报告批准后,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附件把附件九规定的时间、方式向甲方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结算。甲方代表收到结算报告后应在30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收到修改合格的结算报告及全额发票后,甲方应在30天内付款。由于甲方违反有关规定和约定,经办银行不能支付合同价款,乙方可留置部分或全部工程,并予以妥善保护,由甲方承担保护费用。甲方无正当理由收到中间交接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合同价款的利息,并承担每延迟一天向乙方支付应支付价款万分之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第十三章违约及索赔载明“13.1甲方的违约责任13.1.1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及时办理结算并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计划外贷款的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合同价款的利息,并每日向乙方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2013年6月27日,原告(买方)与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卖方)、被告(业主)签订《配套设施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合同号YPDI-PRO-PO2013020-C-001),其中合同第8条合同价格和支付第8.1条载明,合同价格为800000元人民币,其中施工200000元。2014年8月22日,又签订《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2×2万立方米低温乙烯装置及配套设施项目物资采购合同变更单》(合同号YPDI-PRO-PO2013020-C-001-1)一份,记载,本次变更增加总价408808元,原告主张其中280000元为材料费,剩余119400元为增加的工程施工价格,另增加安装压缩机行车费用9408元。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与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一份》,记载建设单位为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应合同编号为合同号YPDI-PRO-PO2013020-C-001、合同号YPDI-PRO-PO2013020-C-001-1,审定金额为1199400元,净核增额9408元。上述工程的施工费共计328808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
2013年9月6日,原告(发包人、乙方)、被告(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日照港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丙方)《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LM2013-XM-014),约定将日照岚明化工2×2万立方米低温乙烯装置及配套设施项目桩基工程交由日照港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647944元。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与日照港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就该合同签订《日照岚明化工低温乙烯装置及配套工程桩基施工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在低温乙烯贮罐主楼梯区域进行打桩施工。2015年2月5日,日照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一份,记载工程名低温乙烯罐桩基施工,合同价款为2861837.2元,原告主张,关于该工程被告分两次共支付2479987.8元工程款,代扣水电费126827.84元,被告剩余255021.56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总额及已付款总额无异议,但对代扣水电费数额有异议,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核实情况,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
原告提交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复印件六份,证实原告已按主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主合同工程决算价总额24391559.76元,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被告对上述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违约金应自被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之日起的第31天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办理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出保费2117.4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并提交增值税发票一份。
庭审中,原告主张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0月12日起,以3288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7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6年3月8日起以255201.56元为基数计算止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0月12日起,以32880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6年3月8日起以255201.5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019年9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9)鲁1103民初30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的存款846974.84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2×2万立方米低温乙烯装置及配套设施工程建设采购、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配套设施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物资采购合同变更单》、《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工程结算审核订单》,结合《配套设施钢结构采购安装合同》及《物资采购合同变更单》可以确定被告在上述合同项下欠付工程施工款项328808元,且被告对该数额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5日的《工程(结)算书》记载工程款为2861837.2元,原告主张,被告分两次共支付2479987.8元,以及原告应支付的水电费126827.84元,被告在该合同项下未付款项为255021.56元,被告对该未付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款项利息,原告主张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0月12日起,以3288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7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6年3月8日起以255201.56元为基数计算止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2×2万立方米低温乙烯装置及配套设施工程建设采购、施工合同》中第8.6及13.1.1款约定,被告应在“收到修改合格的计算报告及全额发票后”30日内付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收到中间交接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每延迟一天,向原告支付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发票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9年3月30日起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担保保险费2117.44元,虽提交增值税发票一份,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该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扬子石油化工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83829.5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分别以32880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2日起,以255201.5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8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扬子石油化工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数额583829.5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京扬子石油化工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0元,减半收取6135元,诉讼保全费4755元,合计10890元,由原告南京扬子石油化工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0元,被告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小平
书记员 李欣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