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民辖96号
原告:天津市松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示范园勤诚路1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曲东梅,董事长。
被告:西安新聚融电容器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榆楚镇融豪工业城V1。
法定代表人:戴永然,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松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新聚融电容器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天津市松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被告向原告订购其生产的无铅锡丝等产品,双方约定的结算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票到30日,原告如约完成送货和开票义务,经对账截止到2020年4月15日,被告累计欠货款31,900元,经协商未果后成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给付31,900元货款的义务,并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同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负担。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且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故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地点与实际经营地均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被告住所地亦不在天津市津南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应移送。
2021年3月12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与本院协商,其协商意见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案涉对账单亦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告注册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但该公司已提交照片、《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在有管辖权的前提下裁定将案件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妥。本案系天津市松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理解与适用里的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且不涉及公示对抗效力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等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原告天津市松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结合原告提供的照片、《厂房租赁合同》及宣传手册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其住所地应为天津市西青区,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王鸿云
审判员 张 璇
审判员 史军锋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唐新轶
书记员王哲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