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11民初8827号
原告:天津市松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阳。
被告:上海宝逊电声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市松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逊电声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
原告天津市松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给付6800元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同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原系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其生产的无铅锡丝等产品,双方约定的结算期限为现款结算,原告如约完成送货和开票义务,经对账截止到2018年7月10日前,被告累计欠货款6800元。经协商未果后成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住所地在天津市津**,且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