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19民初10530号
原告:***,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深圳市威诺达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软件工程师,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彤,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美玲,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广宇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综合保税区)中心大道华盈大厦31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5TK7Q11。
法定代表人:颜丽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娜,女,公司出纳。
第三人:天津市雅诺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航空产业支持中心541、54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0388716U。
法定代表人:袁雪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广宇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通公司)、第三人天津市雅诺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诺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美玲,被告广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娜,被告雅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2月19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公休日加班费1,253元及日常工作日延时加班费151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2月15日冬季采暖补贴251.25元,集中供热补贴185元;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9月防暑降温费189.7元;5、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核酸检测费和挂号费报销款135元;6、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2月19日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4,000元(以上暂共计26,164.95元);7、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8、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9、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0年9月22日起入职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软件开发工程师,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试用期工资4,000元,试用期为3个月。且被告为规避缴纳社保等企业义务,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被告按照每月4,000元工资标准进行发放。后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且不支付加班费用、拖欠工资以及不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原告被迫于2021年2月19日离职。离职后因被告迟迟不支付已拖欠的工资及加班费等,原告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6月25日,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2月15日期间的冬季采暖补贴390元,2020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69.77元,2021年核酸检测费和挂号费135元以及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失业信息登记等。但裁决书对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培训协议》未包含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未说明劳动报酬等必备条款,该《培训协议》仅是被告为规避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义务而与劳动者签订的虚假协议,该培训协议不能到劳动局进行备案,不能实现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保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该培训协议自始无效。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协议,应当赔偿原告自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2月19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且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不存在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自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2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资,而被告实际仅按照4,000元每月支付工资,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工资差额共计4,000元。对于未给付的公休日加班费1,253元及日常工作日延时加班费151元、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2月15日冬季采暖补贴251.25元、集中供热补贴185元、2020年9月防暑降温费189.7元、2021年核酸检测费和挂号费报销款135元应当一并支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广宇通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同意支付***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2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0元。***自2020年9月22日到公司报道,在被告处签订了《培训协议》,填写了《员工资料表》、《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与被告签订的《培训协议》中对签约双方主体、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报酬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填写个人入职信息,办理了员工入职手续,双方具备了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体现了公司与员工双方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实际上也建立了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二、不同意支付原告提出的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9日公休日加班费1,253元及日常工作延时加班费用151元。原告自2021年2月19日已从被告离职,要求支付至2月28日的加费用为无理要求,同时需要原告提供本人加班证明材料。三、不同意支付冬季采暖费。***自2020年9月22日入职,在公司入职未满1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享有采暖补贴的人员范围,故不同意支付采暖补贴。公司根据津保劳人仲裁字[2021]第50404-2号已支付给***的390元。四、已经支付了防暑降温费。被告已经支付了防暑降温费69.77元。公司根据津保劳人仲裁字(2021)第50404-2号已汇款方式支付给***。五、已经支付了核算检测费和挂号费。公司根据津保劳人仲裁字[2021]第50404-2号已汇款方式支付给***。且该费用不属于劳动报酬、福利、补贴,不属于本次劳动纠纷处理范围,原告应另案起诉。六、不同意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4,000元。原告***要求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4,00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七、关于要求出具终劳动合同的证明书,被告自收到仲裁裁决书津保劳人仲裁字[2021]第50404-2号之日起,主动联系***提出给付银行账号支付相关待遇及办理相关手续,***微信明确拒绝配合办理,因给付相关待遇及办理相关手续都需要***本人的配合,因拒绝配合,并声称要起诉,导致被告无法办理手续。八、被告无义务为原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公司为离职员工办理失业金领取的条件是员工非因本人原因离职。目前***属于员工个人向公司提出离职,按照国家规定不能享受失业金,公司也无义务为其办理。九、关于保险缴纳问题。2021年7月9日公司为***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4,000元,自2020年9月开始缴纳,缴纳至2021年2月,共计6个月。共计费用7,034.14元,其中企业负担4,394.14元,个人负担2,640元。目前个人扣缴部分***还未返还至公司,现要求***支付天津市广宇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缴社保费用2,640元。十、请求法院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雅诺达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广宇通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雅诺达公司与被告广宇通公司实际办公地址在天津开发区,二者管理人员相同,但实际业务范围及业务人员不同。2020年9月16日第三人雅诺达公司以短信形式通知原告***进行面试,9月18日第三人再次通知原告复试,原告按照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办公地址进行面试及复试。2020年9月22日,原告与广宇通公司签署《培训协议》约定,广宇通公司为原告提供开发培训岗位,培训岗位地址在天津开发区,并安排专门带教老师。原告应按照广宇通公司安排参加培训,服从指导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工作管理,遵循培训期的规章制度。培训时间自2020年9月22日起。《培训协议》中同时约定了广宇通在培训期间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但生活费金额为空白。《培训协议》中未约定原告服务期限及违约条款,广宇通公司未因培训原告而支付专项培训费或其他费用。自2020年9月22日起雅诺达公司对原告进行钉钉打卡记录考勤,广宇通公司对原告进行实际考勤管理,原告每天8:30出勤,17:30退勤,每周双休。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已正常出勤,自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1月3日期间,因原告所居住的天津开发区突发新冠肺炎疫情原因,原告被强制隔离,故未出勤。2021年1月4日起原告回到广宇通公司继续出勤到2021年2月19日。2021年2月20日,原告以经济比较困难,需全职开滴滴为由以微信形式向广宇通公司总经理黄志强提出离职,广宇通公司同意其离职,原告实际工作到2021年2月19日。2021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及第三人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已经收到该通知。根据广宇通公司提供的生活费发放证明显示2020年9月广宇通公司向原告支付1392元、2020年10月支付4056元、11月支付3011元、12月支付2000元,2021年1月支付5300元。2021年1月19日广宇通公司为原告开具《收入证明》载明,原告工作起始时间为2020年9月,最近三个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月,工作合同类型为试用期内,该《收入证明》系原告为办理银行贷款而要求广宇通公司出具,广宇通公司对该收入证明载明的最近三个月平均收入不予认可,同时主张原告生活费标准为每月4000元。2021年1月至2月期间,原告与广宇通公司均确认2021年1月17日(周日)原告到广宇通公司出勤10.5小时,1月23日(周六)原告到广宇通公司出勤3.3小时,1月18日17:30至21:03原告出勤,但广宇通公司不认可该出勤为加班,主张仅为培训。2021年2月原告实际出勤11天,广宇通公司未支付报酬。原告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6月25日分别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21]第50404-1号,津保劳人仲裁字[2021]第5040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成讼。
另查,上述裁决作出后,广宇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9日工资2,000元,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2月15日期间的冬季采暖补贴390元,2020年9月防暑降温费69.77元,2021年核酸检测费和挂号费报销款135元。原告庭审中撤回第3、4、5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另行就业,庭审中撤回第7、8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2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双方订立的培训协议名称虽然并非劳动合同,但协议内容明确了双方在培训期间的主要权利义务,空白的生活费标准也可依法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依培训协议不能缴纳社保亦无法律依据,因此,上述协议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应视为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1月加班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依据《收入证明》为5,000元,但该收入证明系为办理贷款使用,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真实工资标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资标准应为4,000元,结合原告2020年10月全勤收入为4,056元,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因此,原告2021年1月休息日加班13.8小时,延时加班3.5小时,被告实际支付5,300元,已超出生活费及应付加班费金额,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2月19日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4,000元,本院认为,培训协议仅约定培训开始时间,未明确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能认定存在违法约定试用期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雨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