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51民初10707号
原告:***,女,1949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杨俊兵,系原告儿子,197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西大街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施鑫,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彬。
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施振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章。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
原告***诉被告沈某、俞1、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某、俞1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彬、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71.44元、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2220元(60元/天×3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0元/天×22.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69230.40元(57692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3000元、日用品费211.50元;二、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7时15分许,案外人沈某驾驶登记于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的牌号为沪BEXXXX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俞1驾驶的登记于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名下的沪HL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区翠竹路江帆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俞1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7月11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XXX伤残;被鉴定人***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BEXXXX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HLXXXX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员沈某是本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0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损失均要求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俞1是本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也是本公司员工,事发时其系乘坐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23.3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损失要求按责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所涉交强险内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均已用尽,物损限额已用去300元,故原告诉请应在剩余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均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出院后护理37天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及年限认可,系数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日用品费均不认可;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系本被告保险车辆沪HL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车上人员险并非道交法及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相关解释规定的审理范围,且沪HLXXXX轻型普通货车涉嫌超载,要扣除10%的免赔率,故本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0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23.37元,亦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沪BEXXXX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内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限额在(2017)沪0151民初5612号及(2017)沪0151民初5635号两案中已用尽,物损限额已用去300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237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0元/天×22.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9230.40元(57692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年限,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5739元(3519元+60元/天×37天)。经审核,原告住院期间护理23天实际花费护理费351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369元(3519元+50元/天×37天)。
4、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尚具有劳动能力,其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200元(2300元/月×4个月)。
5、原告主张日用品费211.5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购买一定生活用品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案外人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俞1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BEXXXX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车所涉交强险内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限额均已用尽,物损限额已用去300元,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非本案侵权人,且其与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事发时案外人沈某及俞1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保险之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按责承担70%,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按责承担3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5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37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369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17620.84元中的70%,即82334.59元;
三、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日用品费211.50元、代理费2500元,合计2711.50元中的70%,即1898.05元,与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03相折抵,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13101.98元;
四、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2237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369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日用品费211.50元、代理费2500元,合计120332.34元中的30%,即36099.70元,扣除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723.37元,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赔偿原告***28376.33元;
五、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计1419元,由原告***负
担88元,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担932元,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负担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翟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