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5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邓善沽17队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津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天津生态城中津大道与中天大道交口(生态城环卫之家)。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津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生环境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劳务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津生环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按照合同约定津生环境公司应支付其劳务外包服务费54,669元(含培训费1,849元)。
津生环境公司辩称,不同意***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津生环境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外包服务费54,669元(含培训费1,849元);2.诉讼费由津生环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7日,***劳务公司(乙方)与津生环境公司(甲方)签订《垃圾分类督导服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公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内为津生环境公司提供垃圾分类督导服务,服务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垃圾分类现场文明督导、入户督导宣传、现场活动等,具体见《垃圾分类督导员岗位职责》。甲方责任及义务约定有:甲方有权随时对乙方服务场所、督导记录表及其他与乙方履行合同相关的材料等进行检查;组织有关人员对乙方作业人员做好日常监管及督导考核工作;乙方责任及义务约定有: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严格遵守《垃圾分类督导员岗位职责》、《垃圾分类督导员安全管理制度》完成垃圾分类督导服务项目。乙方同意,为提高服务质量,甲方有权对乙方履行本合同的情况进行考核。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为:每人每月人民币4,410元,承包期内(每月8人)半年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11,680元,承包费用根据人员实聘名单采取据实结算。费用按月支付,每月10日之前支付上月费用。合同有效期半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合同附有附件1垃圾分类督导员岗位职责、附件2垃圾分类督导员安全管理制度、附件3为垃圾分类督导员考核标准。合同附件3垃圾分类督导员考核标准规定,上级领导发现违规违纪情况的,发现一次扣2,000元;工作重大失误造成5890有效工单的,发生一次扣500元;服务态度不好造成居民投诉的,核查属实情节轻的,发生一次扣100元;工作区域脏乱差的,发现一次扣200元。
***劳务公司于2020年1月1日始,按津生环境公司实际需求人数指派服务人员3人至中新生态城***履行合同义务,至2020年6月30日止,每日工作时间为:上午7:00至10:00,中午11:30至13:30,下午5:30至8:30。2020年4月16日,津生环境公司垃圾分类督导员考核结果显示,因***劳务公司督导员存在服务态度不好造成居民投诉,核查属实情节轻的,发生一次扣款100元,***劳务公司予以签章确认。津生环境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向***劳务公司支付服务费26,460元。剩余服务费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垃圾分类督导服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的自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劳务公司依约履行了服务义务,津生环境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公司服务费用。津生环境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劳务公司主***环境公司给付服务费的诉请依法予以保护。***劳务公司指派的垃圾分类督导员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应依合同附件3的规定扣减相应款项,扣减后津生环境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数额为50,320元(4,410元/人/月×3人×6个月-26,460元-100元-2,500元)。关于***劳务公司主张的培训费1,849元,津生环境公司不予认可,***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保护。
判决:“被告天津津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50,320元。驳回原告***(天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由原告***(天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4元,由被告天津津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9元”。
本院二审期间,***劳务公司提交证人证言四份,拟证明其员工并没有合同约定的违纪行为。津生环境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津生环境公司提交热线投诉工单录音,拟证明***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违规行为被投诉。***劳务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单独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垃圾分类督导服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和实际情况,认定***劳务公司存在合同约定的违规行为并判令扣除相应款项并无不当。***劳务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务公司另主***环境公司支付培训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73元,由上诉人***(天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真
审判员 解 童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倪 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