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惟勤(天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广惟勤(天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津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3322号

原告:广惟勤(天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邓善沽17队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宏亮,总经理。

被告:天津津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天津生态城中津大道与中天大道交口(生态城环卫之家)。

法定代表人:郑福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玉,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惟勤(天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津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惟勤(天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宏亮、被告天津津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惟勤(天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外包服务费54669元(含培训费18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月签订《垃圾分类督导服务分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1月1日向生态城美锦园项目垃圾分类站提供三名垃圾分类督导员,合同总人数为8人,根据被告实际需求只需3人,原告按实际需求提供了人数。工作时间为每天八小时,按照被告实际上班时间执行。被告于2020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前两个月服务费后至合同期结束一直未支付原告剩余服务费。故成诉。

被告天津津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服务费,扣减2900元,剩余金额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培训费1849元,被告不同意支付。理由为: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对原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如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依据合同中约定的考核标准扣减相应的服务费。原告在2020年5、6月考核过程中存在多次违规,因此应按合同约定及考核内容对服务费进行相应扣减。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垃圾分类督导服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内为被告提供垃圾分类督导服务,服务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垃圾分类现场文明督导、入户督导宣传、现场活动等,具体见《垃圾分类督导员岗位职责》。甲方责任及义务约定有:甲方有权随时对乙方服务场所、督导记录表及其它与乙方履行合同相关的材料等进行检查;组织有关人员对乙方作业人员做好日常监管及督导考核工作;乙方责任及义务约定有: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严格遵守《垃圾分类督导员岗位职责》、《垃圾分类督导员安全管理制度》完成垃圾分类督导服务项目。乙方同意,为提高服务质量,甲方有权对乙方履行本合同的情况进行考核,并按考核结果进行。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为:每人每月人民币4410元,承包期内(每月8人)半年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11680元,承包费用根据人员实聘名单采取据实结算。费用按月支付,每月10日之前支付上月费用。合同有效期半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合同附有附件1垃圾分类督导员岗位职责、附件2垃圾分类督导员安全管理制度、合同附件3为垃圾分类督导员考核标准。合同附件3为垃圾分类督导员考核标准规定,上级领导发现违规违纪情况的,发现一次扣2000元;工作重大失误造成5890有效工单的,发生一次扣500元;服务态度不好造成居民投诉的,核查属实情节轻的,发生一次扣100元;工作区域脏乱差的,发现一次扣200元。

原告于2020年1月1日始,按被告实际需求人数指派服务人员3人至中新生态城美锦园履行合同义务,至2020年6月30日止,每日工作时间为:上午7:00至10:00,中午11:30至13:30,下午5:30至8:30。2020年4月16日,被告垃圾分类督导员考核结果因原告督导员存在服务态度不好造成居民投诉,核查属实情节较轻,发生一次扣款100元,原告予以签章确认。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6460元。剩余服务费尚未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服务是否存在合同附件3规定的应扣减款项情形。

被告抗辩原告的提供的服务存在合同附件3规定的应扣减款项情形,应扣减2900元服务费。被告提交了被告职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宏亮2020年5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当日存在美锦园西门环保屋督导员8:25分关灯、早退被被告内部领导查到的情况,应依合同附件3的规定扣减2000元;被告提交了2020年6月10日5890投诉热线工单,拟证明美锦园居民投诉该小区垃圾分类管理员(男士50-60岁)经常在醉酒状态下上班,酒后说话不正经,而且声音大,经常不到岗工作,应按合同附件3的规定扣减500元。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拟证明事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督导员工作中存在工作区域脏乱差等事项,因提交的照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因垃圾分类督导员酒后上岗扣款200元一项,本院认为,因该问题已在5890投诉热线工单一项中扣款500元,不应再重复扣款,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原告合同履行瑕疵应扣减服务费总数本院依法认定为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垃圾分类督导服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的自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用。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服务费的诉请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指派的垃圾分类督导员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应依合同附件3的规定扣减相应款项,扣减后被告应支付的服务费数额为50320元(4410元/人/月×3人×6个月-26460元-100元-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培训费1849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津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惟勤(天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50320元。

二、驳回原告广惟勤(天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由原告广惟勤(天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4元,由被告天津津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9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卓亭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媛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