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新民初字第6196号
原告:成都岸宝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
法定代表人:罗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燕飞,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阳军,男,汉族,1980年3月5日出生,**川省岳池县长田乡木鱼井村**组。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重庆坤廷商贸有限公。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林**村**号号。
法定代表人:黄青。
原告成都岸宝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岸宝公司)诉被告重庆坤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开玉、蹇守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燕飞、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49860元的纸制品货物,被告方确认收到前述货物。2014年12月29日,应被告的订单要求,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价值5680元的纸制品货物。扣除用于被告促销费用1200元,原告两次发出的货物总金额共计5434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其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43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以543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纸制品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底,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重庆坤廷商贸有限公司未付款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交付金额为49860元的货品,被告已确认收到该批货品,付款时间为双方终止合同或新的合同约定为止。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了2015年1月1日之间到2015年12月31日之间双方的买卖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经销合同书》、《销售出库单》、《岸宝出库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则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虽未提供2014年双方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的证据,但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情况说明》中确认,截止2014年1月14日,被告已经收到应付账款为49860元的货物,该笔货款的支付时间应为双方终止合作或新合同约定时。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书》,因此,被告应当于2015年1月1日前支付《情况说明》中载明的49860元货款,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前述说明之后另行供货的事实,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未在2015年1月1日履行前述金额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前述应付到期货款49860元的资金利息损失,该利息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坤廷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岸宝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986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都岸宝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8元,由被告重庆坤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支付此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进
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
人民陪审员 蹇守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