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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岸宝纸制品有限公司与成都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4民初7706号
原告:成都岸宝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罗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文浩,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谦益,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注册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三段同善桥横街1号东方家园。
法定代表人:许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成都岸宝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岸宝纸制品公司)与被告成都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家乡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好家乡超市下落不明,本院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岸宝纸制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谦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好家乡超市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好家乡超市经现场送达传票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岸宝纸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288804.39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延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货款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向其经营的超市提供厨房用品、家具清洁类用品。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7年3月起便开始拖欠到期应付货款。此后供货被告均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且一再拖延,截止起诉之日,拖欠货款达288804.39元。被告拖欠货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好家乡超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应完全根据被告采购订单上和本购销合同附件6《商品清单》中标明的商品规格、供应价格、质量、包装、数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及其他要求向被告的各商店供应商品。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原告提供的任何商品被确认违反了合同的任何规定(包括但不限于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确认),需方有权立即解除本购销合同及相关商店的采购订单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解约前供方应先按所涉商品总值的五倍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与前述商品有关发生的任何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缴纳的罚款、商品损失、向任何第三方的赔偿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条款》作为《购销合同书》的附件,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账期为货到并在需方收到供方开具有效销售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后60天,每月5-7日支付上月底已到账期且符合结算条件的货款,节假日顺延。
2017年4月13日,双方再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内容与2016年的合同基本一致,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同日,双方也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条款》作为附件,约定合同账期为货到并在需方收到供方开具有效销售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后60天,每月5-7日支付上月底已到账期且符合结算条件的货款,节假日顺延。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陆续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份票号为02266254,金额为30935.44元的发票;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份票号为02266322、02266323,金额分别为54342.96元、43037.06元的发票;2017年2月23日,原告开具一份票号为02389583,金额为19275.89元的发票。2017年3月24日,原告开具一份票号为02389648,金额为20084.99元的发票;2017年4月28日,原告开具一份票号为06046666,金额为15753.35元的发票;2017年5月24日,原告开具一份票号为01693372,金额为23046.78元的发票;2017年6月23日,原告开具一份票号为01693425,金额为37540.33元的发票;2017年7月21日,原告开具一份票号为01823426,金额为24874.84元的发票。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供货,金额合计为19912.7元,但该部分货款原告未开票。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前往被告处对账,被告出具《供应商往来清算对账单》一份,其中载明应付票据三张,金额分别为20000元、34795.35元、83080.04元,合计137875.39元,扣款描述为汇票到期未兑付及挂制品到期未兑付。原告庭审称被告拟出具承兑汇票和支票给原告用于兑付货款,但最终未能出具汇票及支票。该对账单中载明的五张票据与原告主张的五张发票金额一致,票号分别为01693425、01823426、02389648、01693372-2(经核对金额,-2指两张票,即01693372和06046666),但被告备注有返利\库差折扣中标注650.59和465.16元。该对账单中载明的“未票未匹进退货”金额12412.58元,扣款描述为关店未开票未匹配进退货商品转入应付货款。该对账单中还记载有扣2017年10月未票返利折扣、扣2017年12月挂华侨城店货架展示费20000元、扣费用10916元单号2016448、扣费用1400元单号2023635、扣费用6000元单号2022980、扣费用150元单号2016482、扣合同预付20%定金。
2018年2月13日,四川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好家乡)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23430.08元,交易用途为支付采购合同20%定金。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岸宝纸制品公司提交的原告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购销合同及促销协议(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打印件8页)、发货单(15张)、《供应商往来清算对账单》、好家乡对账单2份、好家乡进退货明细单,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9张、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68891.64元,并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签收凭证以及被告出具的《供应商往来清算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被告出具《供应商往来清算对账单》存在的尚欠货款金额差异,主要包括几个方面:第一,部分货款被告以“应付票据”作为计算依据,但被告未能提交其开具的三份应付票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三份票据所对应的货款,故本院对其该计算方式不能采信;第二,被告记载的扣款项目,包括关店未开票未匹配进退货商品、返利折扣、货架展示费及扣费用。原告称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前均与被告核对货款及抵扣款项,即开具的发票是双方核实确认的金额,现被告对账单中列出的金额,但未提供抵扣项目明细,且被告财务曾存在计算错误及随意编撰扣款项目金额的行为,故此部分金额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方式放弃对其主张抵扣金额举证进行证明,本院无从得知其扣费的依据和凭证,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关于被告记载的“扣合同预付20%定金”款23430.08元,原告明确与四川好家乡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四川好家乡与原告无经济往来却向其支付款项,而被告以出具《供应商往来清算对账单》的形式确认该笔款项并主张予以抵扣,该对账单中记载的扣款项目备注与四川好家乡转账的交易用途及金额完全吻合,可见四川好家乡支付该笔款项系代付货款,为免诉累,本院确认四川好家乡代为支付的该笔款项在被告尚欠货款中予以抵扣。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院扣除23430.08元后,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致使原告产生资金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签收时间。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未能支付任何货款,故原告主张以被告尚欠全部货款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岸宝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5374.31元;
二、被告成都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岸宝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岸宝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9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成都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阳
人民陪审员  黄开明
人民陪审员  王海青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龙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