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1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荣成爱士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402号。
诉讼代表人:荣成爱士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丹,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荷,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新诚志卓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列配套2号线以东。
法定代表人:杨庆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董董,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成爱士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士玻璃钢公司)、青岛新诚志卓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志卓公司)因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均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9)鲁1082民初4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诚志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新诚志卓公司向爱士玻璃钢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2,283.5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剩余货款中的质保金34,076.9元己被依约扣除、未开增值税发票的14,000元不符合支付条件,新诚志卓公司无需支付。剩余货款42,283.5元包含34,076.9元的质保金,根据双方签订的《采供合同》(共10份)第八条约定:“卖方按合同交付货物后,应履行18个月的品质保证责任,质保期内卖方自愿以合同总金额5%做为质量保证金。若卖方的产品有任何质量问题,将被卖方酌情扣除质保金”,因爱士玻璃钢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10万余元,质保金已被依约扣除;另外,剩余货款42,283.5元中尚有14,000元未开增值税发票,根据《采供合同》(共10份)第九条约定:“与合同总额相符且真实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与本合同货物相关的材质检测报告/防火报告/发货单等必须与货物一并交齐”,但截止今日爱士玻璃钢公司仍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新诚志卓公司无需支付该部分货款。二、一审法院关于新诚志卓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损失不予支持错误。一审时新诚志卓公司提交的《关于佛山南海和佛山高明线玻璃钢产品维修说明》,新诚志卓公司经理王向阳在说明的右下角书写:“事情经过如上所述,但由于价格数量方面存在差异,双方一直没有协商同意、签字确认”,以上内容足以证实双方均认可爱士玻璃钢公司供应的佛山南海及佛山高明线玻璃钢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新诚志卓公司没有必要就产品质量再向法院申请鉴定,且双方就存在质量问题产品的维修达成一致意见(新诚志卓公司在青岛找专业厂家维修,维修费由爱士玻璃钢公司负担)。新诚志卓公司为维修上述产品共支付维修费用100,419.15元,新诚志卓公司提交的由青岛志卓通力新料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统计表》、《交货单》、《产品报价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对爱士玻璃钢公司供应货物维修及产生的维修费用。该货物经维修完成交付以后,新诚志卓公司就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通过邮件与爱士玻璃钢公司经理王向阳沟通,爱士玻璃钢公司认可维修事实及上述维修费用。因此,新诚志卓公司的反诉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应予支持。
爱士玻璃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中除爱士玻璃钢公司主张的10万元货款以外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王向阳的声明,因王向阳不具备身份资格,其声明内容对爱士玻璃钢公司不发生效力。且从其内容能够看出,双方并未对质量问题的产生及价款等达成一致意见,关于新诚志卓公司的反诉内容,缺乏证据证实,不应支持。
爱士玻璃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诚志卓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诚志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新诚志卓公司故意不向管理人清偿债务,使债权人财产受到损失,其清偿义务不应被免除。爱士玻璃钢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被荣成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管理人于2018年8月10日向新诚志卓公司邮寄要求其支付货款的通知书,告知爱士玻璃钢公司已经破产的事实,新诚志卓公司却于2019年1月30日将10万元货款支付给案外人山东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新诚志卓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收到爱士玻璃钢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距离爱士玻璃钢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不足6个月,爱士玻璃钢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系个别清偿行为,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新诚志卓公司在收到管理人的破产告知及付款通知后,应当向管理人支付货款,但其仍然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佳华公司,存在恶意,不应免除其付款义务。爱士玻璃钢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其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对新诚志卓公司向佳华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
新城志卓公司辩称,同上诉状意见。一审法院对案涉10万元货款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爱士玻璃钢公司的上诉请求。
爱士玻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283.5元及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诚志卓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爱士玻璃钢公司支付维修费100419.15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截止2018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283.5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2018年2月1日,原告与佳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对新诚志卓公司债权40万元转让给佳华公司。2018年3月2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已将对被告的部分债权40万元转让给佳华公司,请被告直接向佳华公司支付40万元。在爱士玻璃钢公司申请破产前,被告支付欠款30万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佳华公司支付欠款10万元,原告对被告支付给佳华公司款项10万元的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知道原告破产之后,不应再向佳华公司付款。2018年5月15日,原告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鲁108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5月24日,一审法院指定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担任荣成爱士玻璃钢公司管理人。现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更名为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2016年至2018年,原被告针对佛山高明及佛山南海项目签订多份玻璃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中对品质保证约定“卖方保证用最好的材料、第一流的工艺制造本合同产品,其产品应是崭新的、未经使用过的,在各方面都符合买方规定的品质及性能要求。卖方按合同交货后,应履行18个月的品质保证责任,质保期内应免费维修或更换对买方所提供的产品。卖方自愿以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若卖方产品有任何质量问题,将被买方酌情扣除质保金。”合同约定的产品分多批次交付,被告自认最晚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3月底。被告对佛山高明及佛山南海线玻璃钢产品维修费向原告出具说明,说明中记载原告交付的产品中有不合格问题,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尚欠原告4.2万元左右货款和被告委托专业公司的返修费冲抵。原告总经理王向阳在说明下方写明“事实经过如上所述,由于价格数量方面存在差异,双方一直没有协商同意,签字确认。王向阳,2019年9月8日。”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从说明的内容看,双方从未就产品质量问题和维修问题达成意见,而且王向阳无权代表原告确认。另查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佛山南海和佛山高明玻璃钢产品,被告用于高铁列车的门窗,产品已交付被告的上游企业投入使用,无法进行相应质量鉴定,被告不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关于本诉部分,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玻璃钢产品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合格产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货款。原告于2018年2月1日与佳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40万元转让给佳华公司,并依法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受让人佳华公司取得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被告应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原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从原来的债权债务中退出,对债务人不享有该部分债权权利,故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佳华公司支付欠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1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剩余货款42,283.5元,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被告自认产品最晚交付时间为2018年3月底,按照原被告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卖方按合同交货后,应履行18个月的品质保证责任,卖方自愿以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产品质量保证责任期间于2019年9月届满,故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2,283.5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反诉部分,被告关于佛山高明及佛山南海线玻璃钢产品维修费说明虽然提出原告交付的产品中有不合格问题,但是原告总经理王向阳在该说明中亦表明由于价格数量方面存在差异,双方一直没有协商同意。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存在异议,原告交付的产品已由被告交付其上游企业投入使用,已不具备鉴定的可行性,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三方厂家维修表、报价单等证据不足证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数量及经济损失,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100,419.15元的反诉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青岛新诚志卓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荣成爱士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2,28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283.5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荣成爱士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青岛新诚志卓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要求荣成爱士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维修费100,419.1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爱士玻璃钢公司要求新诚志卓公司支付142,283.5元货款有无事实依据;二、新诚志卓公司反诉要求爱士玻璃钢公司支付100419.15元维修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爱士玻璃钢公司要求新诚志卓公司支付142,283.5元货款有无事实依据。爱士玻璃钢公司主张该货款中的10万元系新诚志卓公司向佳华公司支付的,此时爱士玻璃钢公司已经进破产清算程序,该清偿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爱士玻璃钢公司在2018年3月23日通知新诚志卓公司将对新诚志卓公司的部分债权40万元转让给佳华公司,该40万元债权主体已经变更,即新诚志卓公司向佳华公司清偿该部分债务。爱士玻璃钢公司在其破产清算后虽向新诚志卓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支付货款,但并未通知撤销债权转让的行为,因此,新城志卓公司将已经转让部分的债务向佳华公司清偿,并无不当。对于未转让部分的货款,新诚志卓公司应向爱士玻璃钢公司清偿。因此,爱士玻璃钢公司要求新诚志卓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剩余42283.5元货款,新诚志卓公司主张其中质保金34076.9元已经扣除,未开发票的14000元不符合支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质保金的扣除,新诚志卓公司提交的王向阳签字的说明不能证明双方对案涉货物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新城志卓公司主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足。且案涉货物已经交付上游企业投入使用,无法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此,新诚志卓公司主张应当扣除质保金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新诚志卓公司主张合同中约定与合同总额相符且真实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与本合同货物相关的检测报告等与货物一并交齐,剩余货款中质保金被扣除,剩余14000元爱士玻璃钢公司未开具发票,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不应支付该部分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合同虽然约定了增值税发票等与货物一并交付,但不影响爱士玻璃钢公司向新诚志卓公司主张货款,新诚志卓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该部分货款,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新诚志卓公司反诉要求爱士玻璃钢公司支付100419.15元维修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诚志卓公司提交的维修费说明中虽然提及爱士玻璃钢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不合格的问题,但爱士玻璃钢公司王向阳签字中亦说明双方对存在问题产品的数量、价格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且案涉产品已经交付使用,不具备鉴定条件,新诚志卓公司提供的第三方厂家的维修表、报价单等不足以证明系涉案产品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对新城志卓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爱士玻璃钢公司、新诚志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1元,由上诉人荣成爱士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元、青岛新诚志卓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丽杰
审判员 马树芳
审判员 于 晶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肖芸芸
书记员刘亚萍